上海鼎益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鼎益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神农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昆执字第0599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鼎益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789042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神农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国际农业示范区内(千灯镇“***”6号),组织机构代码:68588168-X。
法定代表人王中,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鼎益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神农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的(2011)青民三(民)第25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神农农业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5月12日前支付上海鼎益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应于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上海鼎益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7900元,应于2013年5月17日前(即保修期满7日内)支付上海鼎益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9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该院将案件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鼎益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上海鼎益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银行存款,在昆山亦暂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另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三(民)第257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叁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卞渊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