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4194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太仓市汇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883993517。
法定代表人:王晔,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仓市汇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8月13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仅参加第一次证据交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华,被告***、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15301.3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7时58分许,原告驾驶太仓952552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M处路段时,避让正在从事环卫工作的步行人员被告***时,车辆与金属隔离栏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被告***作为被告汇通公司雇佣的人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发时,我正在正常从事路面保洁工作,我当时是站在非机动车道的正中间位置,路宽2米多,站在中间的话两边的垃圾都可以捡,且原告并未与我发生碰撞,原告是自己倒下的,故原告各项损失与我无关。
被告汇通公司辩称:1.被告***是我公司雇佣的保洁员,事故发生当天其在从事保洁工作。2.被告***告知我公司事发时其步行往南走,且按规定穿了有反光安全标志的工作服。原告***从后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撞到了栏杆,事发后被告***还扶了原告***,其与原告没有发生碰撞。我公司认为,原告驾驶电瓶车在***身后向前行驶的时候,需绕过行人,原告应根据路况调节好车速,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是没有责任的。因此我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7月8日7时58分许,原告驾驶太仓952552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M处路段时,避让正在从事环卫工作的步行人员被告***时,车辆与金属隔离栏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为,当事双方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关于被告***的运动状态表述不一,虽有视听资料,但仍无法查清被告***的运动轨迹,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后,原告***在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10天。
2020年4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20年5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残疾;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产生鉴定费3060元。
为查明本案事故事实,本院向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卷宗。2019年7月8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沙溪中队向被告***作询问笔录,民警问:“讲一下你看到对方摔倒的时候,你的步行轨迹?”,被告***答:“我是沿着204国道西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步行,我走路走的很慢的,我要低头看垃圾。我走路走到非机动车道的正中间位置,这样的话两边的垃圾都可以捡”。民警问:“对方摔倒在你的哪个位置?”,被告***答:“对方摔倒在我的左侧。我当时正在朝左侧捡垃圾,我听到声音突然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我的左侧……”。民警问:“对方行驶轨迹如何?”,被告***答:“对方是由北往南行驶。在我后面。”民警问:“讲一下你当时的衣着情况?”,被告***答:“我上身穿着反光马甲。我戴着太阳帽。”
2019年7月9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沙溪中队向原告***作询问笔录,民警问:“讲一下你发生交通事故的详细经过?”,原告***答:“……我就沿着204国道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我本来是开在这条道路的西侧边上,开了一段距离的时候,我看到前面有一个捡垃圾的,我就准备从这个人的东边绕过去,我就往东打了方向,结果在我临近的时候,这个人突然往东走了过来,跨二步就到了我的跟前,然后我就来不及,就猛的往左打方向,最后车子就撞到那个护栏上,我人就摔倒了,当时路上是没有其他车子和人的……”。民警问:“你什么时候第一次看到这个捡垃圾的?”,原告***答:“在我从金叶线转弯到了这个国道上的时候,往南开了一点点路我就看到对方了”。民警问:“你什么时候感觉到危险?”原告***答:“在我往左打方向,准备开过去,在距离对方差不多不到一米的时候,对方突然一下往东走了过来,我就感觉到危险了,然后这个人继续往东垮了两步,走的挺快的,然后我就继续往左边躲,让这个人。结果我车子就撞到护栏上去了,我头磕到护栏上去了”。民警又问:“你感觉到危险后,采取了哪些措施?”,原告***答:“我就刹车继续往东偏,但是已经来不及了”。
另查明,1.原告在太仓市何氏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氏公司”)担任技术工人工作,事发前五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460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何氏公司工资发放形式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工资发放形式一般为银行代发,但原告受伤后急需质治疗,故何氏公司在2019年7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上半年的工作提成9979元。根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该部分工作提成未计入月均工资内核算。2.审理中,原告表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银行流水明细、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调查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身穿标有太仓公路的橘红色工作服在非机动车道内从事保洁工作,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且不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开展工作。但是,事发时正值上班早高峰,被告***由北往南步行至非机动车道正中间位置捡两侧垃圾,未注意观察过往车辆,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车辆的正常通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
原告***由北往南驾驶电动自行车欲往东侧超越位于其前方且正处于非机动车道正中间身穿工作服的被告***,应主动注意控制安全距离与车速,在全面观察道路情况且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预留安全超车距离并合理选择超车时机。但原告***在提前已注意到从事保洁工作的被告***所处道路位置的情况下仍选择超车,未预留与被超越人的横向安全间距且未注意观察被超越人的动态轨迹,致使车辆避让不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
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事故发生时,因被告***受雇于被告汇通公司,且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汇通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785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23836元+5636元)×1.78×20×0.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7931元(按照原告主张的4482.75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6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85904.57元。应由被告汇通公司向原告赔偿元115771元(385904.57元×30%,四舍五入后取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汇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1157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计1288元,由原告***承担902元,被告太仓市汇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太仓市汇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砚池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思奇
书 记 员 严梦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