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省阳信龙兴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三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阳信龙兴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阳信县水落坡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边晓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柴沂路桥南首。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滨,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山东省阳信龙兴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2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用阳信县远景茗居1-1-1602加车库、储藏室抵顶涉案工程款62万元,改判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1058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李华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系让与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将远景茗居1-1-1602加车库、储藏室合计62万元,写于李华中名下,用于冲抵部分苗木款,这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后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也与李华中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约定房屋价款62万元,李华中未实际支付该房款,该行为不是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为了担保未来债权得以实现的非典型担保,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本意是以房屋冲抵工程款,而不是以房屋作为工程款的担保,一审法院认定此行为是让与担保是错误的。2、李华中委托毛新国将涉案房屋出售,虽然毛春花与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不影响李华中委托毛新国帮忙将涉案房屋出售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李华中就涉案房屋转售的事实认定不清,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已向李华中实际交付该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24058.2元及利息110806元(以工程款724058.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76413元;以工程款724058.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诉讼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4.75%计算,为34393元),以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8348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724058.2元为基数,自诉讼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阳信龙兴老年康复服务中心”绿化工程,工程竣工并养护一年结束以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2017年10月16日,绿化工程竣工且养护到期,验收终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14058.2元,被告公司崔峰在申请付款报告上签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工程款,余款724058.2元至今未付。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承诺给予原告房产一套抵顶工程款62万元也未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6日,原告三联公司与被告龙兴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三联公司承建被告龙兴公司的“阳信龙兴老年康复服务中心”绿化工程,工程竣工并养护一年结束后以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当时并约定:签订合同时将远景茗居1-1-1602号商品房加车库、储藏室,合计62万元,写于原告三联公司李华中名下,(用于对冲部分苗木款)。
2016年7月20日,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华中签订编号为2016072000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华中购买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1-1-1602号商品房(加车库、储藏室)一套,房款总金额为62万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合同签订时付清总房款62万元。因该房产为期房,买卖双方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017年3月14日,李华中为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书写欠款11502元的欠条一张,注明的欠款事由为领物业电梯卡钥匙等。阳信远景置业公司在同一日为李华中出具收款收据五张,分别为:装饰装修保证金2000元、2016年物业费1922元、太阳能4900元、代收燃气公司燃气开口费2300元、其他300元,合计11502元,五张收款收据左上角均注明“打欠条”字样。
合同签订后,原告三联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绿化工程的施工建设。2017年10月16日,双方约定的绿化工程竣工且养护到期,经双方验收终结。经双方决算,被告龙兴公司应支付原告三联公司工程款814058.2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三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华彩曾在被告龙兴公司分二次预支生活费13000元。
工程结束后,被告龙兴公司分三次向原告三联公司支付工程款9万元。
2020年8月24日,原告三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兴公司支付工程款724058.20元及利息。被告龙兴公司辩称扣除已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一套62万元,尚欠原告三联公司工程款8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华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否产生抵顶被告龙兴公司所欠原告三联公司工程款62万元的效力?
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养护合同之初,2016年7月20日,案外人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已与原告三联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李华中签订了20160720001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该房产的价款62万元已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交清。但实际上购房人李华中未支付该房款。因为该房产为期房,但双方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售备案登记。2017年3月14日,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为达到形式上交房目的,向李华中出具了五张收款收据,包括物业费、装饰装修押金、太阳能、代收燃气开口费等共计11502元,但李华中也未实际交纳该款项,而是向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款11502元的欠条。
2018年6月6日,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就与李华中签订买卖合同的同一套房产,与案外人毛春花签订了20160720001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毛春花依约定将房屋价款的首付款17万元交付给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其余房款双方约定颁发不动产证书后抵押贷款。通过以上四种情形,依据现有证据和外在表征行为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李华中与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根本没有购买商品房的意思表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担保本案被告龙兴公司按时向原告三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而由案外人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商品房与原告三联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李华中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暂时移转房屋所有权,但双方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备案,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上述行为足以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即让与担保。因案外人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华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故其担保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现案外人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已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毛春花,并在阳信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并收取了毛春花的房屋首付款17万元。故毛春花作为善意第三人已实际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在此过程中,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毛春花既没有与李华中通谋,也未与李华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被告抗辩称案涉房产系李华中转售给毛春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案外人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三联公司实际施工人李华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形式上收取李华中各项物业费用11502元的行为亦归于无效,但实际李华中并未交纳以上费用,仅为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故李华中为该公司出具欠物业费用的欠条亦应归于无效。
因案外人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实际施工人李华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则更不能产生抵顶被告龙兴公司所欠原告三联公司工程款的法律效力。
经结算,被告龙兴公司应支付原告三联公司工程款814058.20元,原告三联公司认可被告龙兴公司已支付9万元,被告龙兴公司主张的已代原告三联公司支付李玉彩生活费13000元,原告三联公司予以认可,应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至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00元,现尚欠711058.20元,被告应予支付。
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抗辩称不应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对计息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计付工程款利息的日期应从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终结之日的2017年10月16日的次日开始起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阳信龙兴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三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11058.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付工程款71105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71105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三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8元,减半收取6074元,保全费4870元,合计10944元,由被告山东省阳信龙兴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山东省阳信龙兴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阳信龙兴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乃群
审判员  王忠民
审判员  高立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