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三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阳信龙兴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22民初1742号

原告:江苏三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柴沂路桥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140041344。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滨、徐婷婷,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阳信龙兴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阳信县水落坡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057937371X。

法定代表人:边晓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进。

原告江苏三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阳信龙兴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滨、徐婷婷、被告龙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24058.2元及利息110806元(以工程款724058.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76413元;以工程款724058.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诉讼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4.75%计算,为34393元),以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8348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724058.2元为基数,自诉讼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阳信龙兴老年康复服务中心”绿化工程,工程竣工并养护一年结束以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2017年10月16日,绿化工程竣工且养护到期,验收终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14058.2元,被告公司崔峰在申请付款报告上签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工程款,余款724058.2元至今未付。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承诺给予原告房产一套抵顶工程款62万元也未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兴公司辩称,1、对原告方诉称的我方仅支付9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告方的工人李玉彩还在我方支取生活费3000元和10000元;2、原告方业务员李华中在我公司抵顶了一套房产价值62万元,李华中购买了该房产后尚欠11502元的交房费用,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3、我方认为除去以上支付的工程款及抵顶的工程款后,我方还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左右;4、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三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四组书证:

1、2016年9月份,原告三联公司与被告龙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龙兴公司将“阳信龙兴老年康复服务中心”绿化工程以人民币86万元发包给三联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包括苗木、草坪等,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养护一年期结束后以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按时与乙方(三联公司)结算工程款,签订合同时将远景茗居1-1-1602加车库、储藏室,合计62万元,写于乙方李华中名下。(用于对冲部分苗木款)。

2、三联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龙兴公司《申请付款报告》一份、《申请付款工程量清单》一份、《龙兴园区绿化工程量终验清单》一份。《申请付款报告》的内容为:致龙兴文化产业园:我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承接的贵单位绿化工程,按协议要求,现已竣工并养护到期,验收终结,请贵单位付清余款。下附汇总表一份,列明总价为814058.2元。以上三份书面文件上均有龙兴公司工作人员崔峰签名确认。

3、龙兴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三联公司付款5万元的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2020年1月24日龙兴公司向三联公司实际施工人李华中付款2万元的交易明细一份,但三联公司自认已收到龙兴公司工程价款共9万元。

4、2017年3月14日,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客户为李华中的五项收费项目的收款收据五张,五张收据左上角均注明“打欠条”字样。

被告龙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三份书证:

1、三联公司实际施工人李华中雇佣的工人李玉彩预支生活费3000元和10000元的支款条两张,两项合计13000元。

2、2016年7月20日,三联公司实际施工人李华中与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6,双方约定:买受人李华中购买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第1幢1单元16层1-1-1602号房一座,买受人于合同签订时付清总房款62万元。双方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手续。

3、2017年3月14日,李华中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万壹仟伍百零贰元正。领物业电梯卡钥匙等经办人李华中2017年3月14日。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阳信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证明一份,证明:阳信远景茗居小区1号楼1单元1602室(期房)登记备案在毛春花(身份证号:372323197305××××)名下。

2、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调查毛春花时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毛春花与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1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8年5月21日、2018年6月5日向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帐户存款或转款2万元、15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两张,2018年5月21日,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向毛春花出具的收1-1-1602房款首付款17万元的收据一张。

3、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调查毛新国时的询问笔录一份。

对原告三联公司向本院举示的四份书证,经被告龙兴公司辨认质证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龙兴公司向本院举示的原告三联公司的工人李玉彩在被告处预支生活费13000元的支款条两张,经原告三联公司质证无异议,并同意从被告龙兴公司所欠工程款项中扣除,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龙兴公司举示的李华中与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1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经原告三联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房产未实际交付给李华中,故未起到抵顶工程款的效果。对被告龙兴公司举示的李华中书写的为领取物业电梯卡钥匙等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欠款11502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三联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提出该欠条与原告三联公司向本院举示的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李华中收取五项费用的收据在时间上、金额上相吻合,五份收据中均注明“打欠条”字样,故该欠款条系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表象上向李华中交房时的收费票据及欠条,两者均未实际履行。

对本院依职权依法调查取得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查询证明一份、本院调查毛春花的笔录及毛春花提供的其与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1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其向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交纳首付房款17万元的交款回单及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毛春花房款首付款的收据等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调查毛春国的笔录,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毛新国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所作的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核认为,毛新国确系被告龙兴公司的员工,曾代表被告龙兴公司与原告三联公司签订过本案的绿化施工合同,其对合同约定应当非常清楚,故其所做的:“我与李华中干工程认识的,他告诉我他在龙兴干活顶了一套远景茗居的房产,让我帮忙卖出去,他告诉我不管房子卖多少钱,只要给他48万元就行。我与毛春花系庄乡关系,我和毛春花对象吃饭的时候得知他们要买房子,我就知告他远景茗居有套顶帐的房子想卖,问他们想不想要,他们就要了这套房产。”“该房屋买卖合同经李华中同意在房管局撤销了,撤销之后远景茗居又与毛春花签订的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内容既与被告龙兴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也与事实不符,因本院查询阳信不动产登记中心案涉房产从未备案登记到李华中名下,故本院对毛新国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9月16日,原告三联公司与被告龙兴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三联公司承建被告龙兴公司的“阳信龙兴老年康复服务中心”绿化工程,工程竣工并养护一年结束后以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当时并约定:签订合同时将远景茗居1-1-1602号商品房加车库、储藏室,合计62万元,写于原告三联公司李华中名下,(用于对冲部分苗木款)。

2016年7月20日,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华中签订编号为×××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华中购买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1-1-1602号商品房(加车库、储藏室)一套,房款总金额为62万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合同签订时付清总房款62万元。因该房产为期房,买卖双方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017年3月14日,李华中为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书写欠款11502元的欠条一张,注明的欠款事由为领物业电梯卡钥匙等。阳信远景置业公司在同一日为李华中出具收款收据五张,分别为:装饰装修保证金2000元、2016年物业费1922元、太阳能4900元、代收燃气公司燃气开口费2300元、其他300元,合计11502元,五张收款收据左上角均注明“打欠条”字样。

合同签订后,原告三联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绿化工程的施工建设。2017年10月16日,双方约定的绿化工程竣工且养护到期,经双方验收终结。经双方决算,被告龙兴公司应支付原告三联公司工程款814058.2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三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华彩曾在被告龙兴公司分二次预支生活费13000元。

工程结束后,被告龙兴公司分三次向原告三联公司支付工程款9万元。

2020年8月24日,原告三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兴公司支付工程款724058.20元及利息。被告龙兴公司辩称扣除已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一套62万元,尚欠原告三联公司工程款8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华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否产生抵顶被告龙兴公司所欠原告三联公司工程款62万元的效力?

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养护合同之初,2016年7月20日,案外人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已与原告三联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李华中签订了×××1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该房产的价款62万元已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交清。但实际上购房人李华中未支付该房款。因为该房产为期房,但双方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售备案登记。2017年3月14日,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为达到形式上交房目的,向李华中出具了五张收款收据,包括物业费、装饰装修押金、太阳能、代收燃气开口费等共计11502元,但李华中也未实际交纳该款项,而是向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款11502元的欠条。

2018年6月6日,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就与李华中签订买卖合同的同一套房产,与案外人毛春花签订了×××1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毛春花依约定将房屋价款的首付款17万元交付给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其余房款双方约定颁发不动产证书后抵押贷款。通过以上四种情形,依据现有证据和外在表征行为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李华中与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根本没有购买商品房的意思表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担保本案被告龙兴公司按时向原告三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而由案外人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商品房与原告三联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李华中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暂时移转房屋所有权,但双方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备案,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上述行为足以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即让与担保。因案外人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华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故其担保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现案外人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已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毛春花,并在阳信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并收取了毛春花的房屋首付款17万元。故毛春花作为善意第三人已实际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在此过程中,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毛春花既没有与李华中通谋,也未与李华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被告抗辩称案涉房产系李华中转售给毛春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案外人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三联公司实际施工人李华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形式上收取李华中各项物业费用11502元的行为亦归于无效,但实际李华中并未交纳以上费用,仅为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故李华中为该公司出具欠物业费用的欠条亦应归于无效。

因案外人阳信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实际施工人李华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则更不能产生抵顶被告龙兴公司所欠原告三联公司工程款的法律效力。

经结算,被告龙兴公司应支付原告三联公司工程款814058.20元,原告三联公司认可被告龙兴公司已支付9万元,被告龙兴公司主张的已代原告三联公司支付李玉彩生活费13000元,原告三联公司予以认可,应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至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00元,现尚欠711058.20元,被告应予支付。

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抗辩称不应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对计息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计付工程款利息的日期应从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终结之日的2017年10月16日的次日开始起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阳信龙兴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三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11058.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付工程款71105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71105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三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8元,减半收取6074元,保全费4870元,合计10944元,由被告山东省阳信龙兴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龙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 记 员 王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