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02民初233号
原告: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法定代表人:潘家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凌鸿志。
原告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与被告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家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3729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00元支付利息,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先后将绿地小区道路、新河路沥青路面及路面面层工程、新河路停车场沥青路面面层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作业,并且双方签订了四份合同。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绿地集团小区沥青路面工程款为104355元、安庆市新河路沥青路面上面层工程款796175元、安庆市新河路停车场工程款446588元,以上合计2613729元。截止2017年11月10日,被告共计付款230万元,尚欠323729元未付。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按期给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乾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清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1日,远征公司与乾丰公司签订《绿地小区道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乾丰公司将绿地小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以下简称绿地小区路面工程)委托远征公司施工作业,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乾丰公司预付工程款5万元,工程验收后10日内结清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则按每日500元向远征公司支付利息。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104355元。
2016年1月15日,远征公司与乾丰公司签订《新河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乾丰公司将安庆市新河路沥青路面工程(以下简称新河路路面底层工程)委托远征公司施工作业,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乾丰公司预付工程款30万元,中面层施工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7年春节前支付总造价的70%,剩余工程款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则按每日500元向远征公司支付利息。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1266611元。
2016年4月1日,远征公司与乾丰公司签订《新河路面层道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乾丰公司将新河路道路沥青路面面层工程(以下简称新河路路面面层工程)委托远征公司施工作业,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乾丰公司预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7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则按每日500元向远征公司支付利息。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796175元。
2016年8月28日,远征公司与乾丰公司签订《新河路停车场道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新河路停车场工程),约定:乾丰公司将新河路停车场沥青路面面层工程委托远征公司施工作业,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乾丰公司预付工程款15万元,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7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远征公司支付利息。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446588元。
2017年11月10日,远征公司与乾丰公司对上述四项工程款进行结算,绿地小区路面工程、新河路路面底层工程、新河路路面面层工程总造价为2167141元,应于2016年7月8日前付清,截至2016年7月8日,乾丰公司已支付1367141元,尚欠800000元未支付,后乾丰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将该款付清。新河路停车场工程总造价为446588元,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乾丰公司已支付132859元,尚欠313729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乾丰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远征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地小区道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新河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新河路面层道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新河路停车场道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亦进行了工程结算,但被告到期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3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新河路停车场道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5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3729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6元,减半收取为3003元,由被告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  德  忠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祁从娣(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