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薛文斌与安徽太昕实业有限公司、方华骏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民终2706号
上诉人薛文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太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昕实业公司)、汪伟涛、方华骏、周丽、汪进国、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建投公司)、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路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先明、被上诉人安徽太昕实业有限公司、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方华骏、周丽、汪进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汪伟涛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文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薛文斌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如下:1.太昕实业公司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问题。3号证据即37.5万元转款路径只能证明款项最终流向,但不能直接证明该款用途系薛文斌偿还太昕实业公司的行为,且该转款行为已被汪进国在安庆市关联案件中予以否认。4号证据仅能证明薛文斌作出承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转款行为即系偿还该部分承诺款项,按照承诺内容应当向太昕实业公司还款,但汪进国亦在安庆市关联案件中予以否认了。故薛文斌向汪伟涛、周丽、方华骏转款性质不是向太昕实业公司及关联实体的还款行为。5号录音证据,文字内容不完整,未记录录音后半段汪伟涛参与索要款项的重要事实,且薛文斌在录音中亦未明确承认过失或自愿赔偿,同时从一位女性言语威胁情况可以反证汪伟涛与周丽、方华骏共同实施不当侵占财产的行为。6号证据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未对证据形式进行审查即确认其真实性,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同时该证据仅能说明汪伟涛与第三人借款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汪伟涛所收款项未流入太昕实业公司账户,存在混淆资金流向及向汪伟涛推卸责任的情况。2.事实认定问题。太昕实业公司一方面承认汪进国与太昕实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一方面又否认向汪进国还款性质即系向太昕实业还款,直接否认汪伟涛等三人代收款性质。方华骏、周丽和太昕实业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关联案件中则证明接收转账系代收款行为。故薛文斌向汪伟涛等三人转账的性质系与上述两院判决均无关,汪伟涛等人属于无理由收款。汪进国在安庆市关联案件中否认薛文斌转账71.5万元系还款行为,且承诺远征公司、太昕实业公司与薛文斌没有业务往来关系,即薛文斌上述还款行为与汪进国及相关公司亦无关。薛文斌系在被骗情况下出具的300万缔约过之债的承诺书,且该数额缺乏相应票据印证,且在未经司法机关确认前不能认定缔约过失情况系事实存在,又考虑到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已认定薛文斌向周丽、方华骏转款的行为不属于借贷行为,若驳回不当得利诉请将造成薛文斌无渠道保护财产权利的结果,故一审法院认为太昕实业公司收款存在合理依据及不存在不当得利等,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应当依法改判并支持薛文斌诉求。
太昕实业公司、方华骏、周丽、汪进国、远征建投公司、远征路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汪伟涛未作答辩。
薛文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太昕实业公司、汪伟涛、方华骏、周丽向薛文斌偿还不当得利本金7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汪进国、远征建投公司、远征路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文斌于2018年5月18日通过支付宝向汪伟涛转账1万元、2018年5月18日通过微信向汪伟涛转账9万元、2018年5月23日通过林先玉手机银行向汪伟涛转账24万元、2018年5月24日通过薛坤使用银行转账方式向方华骏转账30万元、2018年5月24日通过微信向周丽转账5万元、2018年5月24日通过支付宝向周丽转账2.5万元。薛文斌认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汪伟涛以薛文斌的名义向汪进国分六次“借款”110万元,款项到账后立即转入汪伟涛个人账户,2018年5月份汪伟涛、方华骏、周丽等人替汪进国到南京市向薛文斌催要“欠款”,薛文斌于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共计向汪伟涛、方华骏、周丽等人支付了71.5万元,上述付款金额共计71.5万元,收到款项的汪伟涛、方华骏、周丽等人均不承认该71.5万元是归还给汪进国的,汪进国也不承认收到上述款项,故薛文斌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汪伟涛、方华骏、周丽返还上述款项,但是在庭审中,方华骏、周丽均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代收款行为是经太昕实业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相关的款项均转入太昕实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远征路桥公司的账户,其中方华骏、周丽向法庭出示《安徽远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介绍》证明太昕实业公司、远征路桥公司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汪进国、远征建投公司,该三家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根据(2018)皖0802民初1205号及(2018)皖08民终2489号汪进国诉薛文斌民间借贷案件两级法院的庭审笔录可知,汪进国已经否认薛文斌向汪伟涛、方华骏、周丽等人转款系还款行为,同时,汪进国及其代理人均声称“远征公司和太昕公司与薛文斌本人没有业务往来关系”,最终法院也认可了汪进国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薛文斌认为,太昕实业公司、汪伟涛、方华骏、周丽恶意侵占财产,拒不返还上述款项,其获取此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了不当得利。太昕实业公司和远征路桥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汪进国、远征建投公司是太昕实业公司和远征路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汪进国、远征建投公司、远征路桥公司依法对太昕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薛文斌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讼。 在审理过程中,太昕实业公司、方华骏、周丽、汪进国、远征建投公司、远征路桥公司称,薛文斌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薛坤使用银行转账方式向方华骏转账30万元、2018年5月24日通过微信向周丽转账5万元、2018年5月24日通过支付宝向周丽转账2.5万元,均是薛文斌向太昕实业公司的还款(偿还薛文斌因在太昕实业公司就关于引进华润苏果超市进驻安庆欠太昕实业公司300万元的一部分),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 另查明,(2018)皖0802民初1205号案件系汪进国起诉薛文斌要求归还借款130万元,薛文斌辩称已经归还部分借款71.5万元,因证据不足,未被采纳,判决薛文斌归还借款110万元,后薛文斌上诉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民终2489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确认薛文斌于2018年12月20日前偿还汪进国借款90万元,如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按一审判决执行,双方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月份,薛文斌以民间借贷关系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方华骏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起诉周丽要求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其利息,后被法院以薛文斌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方华骏、周丽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薛文斌要求太昕实业公司、汪伟涛、方华骏、周丽偿还不当得利本金7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汪进国、远征建投公司、远征路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太昕实业公司、方华骏、周丽、汪进国、远征建投公司、远征路桥公司承认薛文斌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薛坤使用银行转账方式向方华骏转账30万元、2018年5月24日通过微信向周丽转账5万元、2018年5月24日通过支付宝向周丽转账2.5万元,均是薛文斌向安徽太昕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偿还薛文斌因在太昕实业公司就关于引进华润苏果超市进驻安庆欠太昕实业公司300万元的一部分),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至于薛文斌于2018年5月18日通过支付宝向汪伟涛转账1万元、2018年5月18日通过微信向汪伟涛转账9万元、2018年5月23日通过林先玉手机银行向汪伟涛转账24万元,薛文斌与汪伟涛之间有多次多笔资金往来,并非仅此三笔,且薛文斌关于该71.5万元的陈述在各个案件中均不一致,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形成证据锁链,现有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其与汪伟涛有资金款项往来,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凡与上述认定不符之处,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获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文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72元,保全费4095元,合计15467元,由薛文斌负担。
二审期间,薛文斌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893号、(2019)苏0106民初1396号案卷材料,拟证明周丽、方华骏认为薛文斌与太昕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一案的书证中所加盖的公章明显系伪造;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拟证明薛文斌仅系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且因被骗事宜被公司解聘,亦证明证据1中项目启动确认书上所盖公章系伪造;证据3,汪伟涛于2018年5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汪伟涛系太昕实业公司招商经理,薛文斌出具承诺函系受汪伟涛蒙骗,并非真实意思;证据4,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拟证明真实公章上刻有防伪编码且已向公安机关备案,而太昕实业公司在关联案件中提交的项目启动确认书上公章则没有防伪编码,从肉眼可判断系伪造。经质证,太昕实业公司、方华骏、周丽、汪进国、远征建投公司、远征路桥公司认为:证据1、2、4在未经鉴定前不能认定公章系伪造;证据3因汪伟涛未到庭无法判断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汪伟涛及苏果超市公司、华润万家公司等关联公司未出庭质证,无法判断承诺书及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事实基本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1.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系薛文斌与太昕实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3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薛文斌称其系在受汪伟涛欺骗后方出具承担300万缔约过失之债的承诺书,并提交由汪伟涛出具的承诺书加以证明。因认定该承诺内容是否真实且自愿的关键当事人汪伟涛以及利害关系人华润万家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参与诉讼,无法判断苏果超市入驻太昕广场项目是否属实、太昕实业公司是否因项目未按时履行而存在经济损失、损失数额多少以及薛文斌是否自愿承担300万缔约过失之债的履行义务等,故在未经法院认定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薛文斌与太昕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缔约过失之债。周丽、方华骏、汪伟涛没有合法依据,从薛文斌处所取得的款项共计71.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二审支持薛文斌诉讼请求,太昕实业公司可另行提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之诉。2.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太昕实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周丽、方华骏系受太昕实业公司委托从薛文斌处收取共计人民币37.5万元债务,且钱款汇入太昕实业公司账户,故该款返还主体应为太昕实业公司,而非周丽、方华骏。薛文斌在一审提交汇款记录等,拟证明二人所收款项先后通过太昕实业公司财务总监林茂华、关联公司总经理潘家栋账户,最终汇入远征建投公司、远征路桥公司。本院认为,暂不考虑员工将公司款项汇入财务总监个人账户是否符合会计准则,但在太昕实业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周丽、方华骏业已在第一时间将款项汇入太昕实业公司默许的收款账户,在无证据排除太昕实业公司与远征建投公司、远征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正常业务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款项最终流向及实际控制人相同即认定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故对薛文斌提出应当由远征路桥公司、远征建投公司、汪进国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太昕实业公司提交借条,拟证明汪伟涛从潘君处借款一百余万元,二人之间存在私人借贷关系。因汪伟涛经依法通知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权利,在太昕实业公司否认其系受公司委托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薛文斌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汪伟涛将款项转汇给潘君系归还借款抑或履行太昕实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汪伟涛收取薛文斌款项的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汪伟涛应当向薛文斌返还其所收取的人民币34万元,对薛文斌提出本案其他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太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薛文斌不当得利本金375000元及利息。 (以375000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5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汪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薛文斌不当得利本金340000元及利息。 (以340000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5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薛文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72元,保全费4095元,合计15467元,由安徽省太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112元,由汪伟涛负担7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2元,由安徽省太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65元,由汪伟涛负担54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桂珍 审判员  鲍 迪 审判员  徐海军
法官助理张赵慧 书记员米天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