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国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06民初4204号
原告:江苏国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浦南开发区长江路北侧。
责任人:朱其船。
被告: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徐恭藻。
被告: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批发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67号。
负责人:高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国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消防公司)与被告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集团)、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批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利群青岛批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利群青岛批发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国民消防公司与利群青岛批发分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防火门定做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利群青岛批发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批发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延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俊彤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