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1231号
原告:江苏国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98633922F,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开发区长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卜贤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杰,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54610791B,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大道17号科技创业城3号楼21层。
法定代表人:姜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兵,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公司)与被告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杰,被告润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军、王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承揽工程款161688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国民公司自愿放弃利息主张。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学院迁建项目防火门窗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防火门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629188元,已支付467500元,总欠款1616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科公司辩称:工程价款应以结算审定价为准,被告已付款467500元。因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尚未达到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润科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国民公司(承包方)签订了《防火门窗工程产品合同》,润科公司将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学院迁建项目防火门窗工程发包给国民公司承揽施工。合同价款629188元,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三条关于货款支付:全部货到现场,并出具合格的书面报告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竣工检验合格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5%;工程审计后1个月内支付货款至审定价款中乙方应得部分的95%;留审定价款中乙方应得部分的5%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质保期2年。双方还对交货日期、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案涉防火门窗工程于2015年交付被告使用。由于消防设计变更,康达学院尚未进行消防验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被告润科公司以消防尚未验收为由,未与原告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润科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工程审定价529102.21元,扣除审核费3431.32元,结算价525670.89元。被告已付款467500元,尚欠工程款58170.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防火门窗工程产品合同》、防火门窗报价清单、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证实,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火门窗工程产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承揽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525670.89元,被告润科公司已付款467500元,被告还应履行58170.89元款项支付义务。对于被告润科公司辩称消防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全部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承揽的防火门窗安装工程虽未进行单项验收,但已于2015年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至今已过两年质保期,故被告润科公司应履行全部工程款付款义务。原告国民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对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系自愿处分己方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给付防火门窗工程款5817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19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国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被告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戴培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