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91民初1853号
原告:江苏国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开发区长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卜贤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云港宏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玉兰路北文苑路西星海湖壹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道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国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宏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国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国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梁承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