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22民初1332号
原告:江苏国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住所地东海县。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国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东海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国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东海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国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赔偿费用6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车辆****在东海××省道石榴柳汪路口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支出事故车辆维修费用10217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物价费300元,共计12017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事故责任划分为平等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08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理赔到原告账户上。
被告人寿财保东海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原告费用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2016年3月22日,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2份、维修费发票复印件2张、认证结论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其赔付车辆损失,其应举证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情况,未举证证明****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国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国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