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终3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河伊维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2T6EXH7M。
法定代表人:李兵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从卫,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200304608XT。
负责人:孙新运,该单位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城关镇文化广播体育站,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322B118265P。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文化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060824570L。
法定代表人:杨茂春,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河伊维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五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五河县城关镇文化广播体育站及第三人安徽大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伊维莎酒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赵晓兵
审 判 员 熊爱军
审 判 员 李小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梅 莹
书 记 员 李瑾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