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4民初1669号
原告: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海天路3号保税总汇13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建设)与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鹿重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厂房车间封闭工程整体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车间封闭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地点在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工程总价款为802945.77元。同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办公楼雨棚下平台、台阶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办公楼雨棚下平台、台阶进行施工,施工地点在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工程总价款为188850元。目前该两项工程早已经被告审核验收,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但被告完全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1795.7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297538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金锐公司与被告天鹿公司分别订立了厂房车间封闭工程整体施工合同和办公楼雨棚下平台、台阶施工合同,其中厂房车间封闭工程整体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面积2643平方米,包工包料,工期1.5个月,工程总价款802945.77元,甲方(即被告)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若甲方(即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应付款项1%违约金,但最高不超合同总价30%等内容。办公楼雨棚下平台、台阶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平台,台阶护墙,理石施工及安装,包工包料,工期20天,工程总价款188850.00元,甲方(即被告)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金责任,若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应付款项5%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等内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均以报价单形式签字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其中车间封闭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报验收,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予以确认,台阶大门理石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报验收,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予以确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报价单、工程验收确收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该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订立的车间封闭工程和办公楼雨棚下平台、台阶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欠拖不付显系无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基于合同约定选择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30%违约责任,是对个人权利的合法处分,且该选择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1795.77元及违约金297538.00元。
如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202.00元,由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