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3民初5099号
原告大连乾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华家街道华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茜茜,女,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李延勇,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男,1977年7月6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男,196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大连乾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乾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茜茜、李延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至2015年10月15日,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2015年9月23日,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漳州市招商局集团山体开采项目三个山头承包费,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逾期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截至2018年10月10日,第一第二被告并没有履行该借款合同,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公证的裁决。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有异议,该笔借款没有打给我,当时为了拿一个工程,我和原告公司的法人都是很多年的合作关系了,当时原告拿钱的时候,我以为这个钱给我,但这个钱也没有给我。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发表意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与二被告在合同下的借款金额、出借方式、借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该借款合同有原告公司印章,二被告分别签字并填写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所属员工于茜茜向案外人王慧丽308399133063招商银行账号跨行转账汇款70000元。二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收到招商银行转账700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元整),该款项为收款人向出借人乾元达公司的借款。”该收条有二被告签字确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但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借款合同中其应当尽到的及时还款义务,产生违约责任,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当就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违约金计算一节,原告大连乾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自违约责任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直到二被告还清为止。因银行利率的三倍未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9天,违约金为238元(70000×4.6%×3/365×9);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计3年220天,违约金为35937.33元(70000×4.75%×3×3+70000×4.75%×3/365×220)。从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继续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连乾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连乾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9年5月31日违约金36175.33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710元,共计2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邹本刚
人民陪审员 广 莉
人民陪审员 冯秀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