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辽0214执264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大连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鞍山市。
被执行人:大连乾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华家街华家村。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大连乾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大连乾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大连乾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00.00万元。
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08月18日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于2016年8月20日、2018年01月11日、2018年08月04日分别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三次网络查询工作,并于2018年01月11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存款、房产、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约谈申请人,申请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申请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尚未执行到位金额500.0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赵 山 青
执行员 王 德 志
执行员 陈 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铭
院 长 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