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126民初981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1幢2楼22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82380529F。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19日计算到履行完还款义务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7年11月9日,双方签订《共同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他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
被告**全辩称,借款是实,被告愿意偿还,但一时有困难,希望双方能进行和解。
被告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共同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确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协议借款人一栏处签字捺印、盖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全账户转入款项1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全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18日,此后利息及本金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全户籍证明、被告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共同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明确,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1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元,减半收取计1590.5元,由被告***、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此本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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