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151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8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号证码320826195708060450,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被执行人):殷素娥,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被执行人):韩海群,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第三人:江苏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镇民营创业园5号。
法定代表人:吴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殷素娥、韩海群、第三人江苏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烨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被告**、殷素娥、韩海群,第三人烨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刚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案涉龙腾河工程工程款8865000元的强制执行;2.确认案涉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并要求第三人烨泽公司付款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826民初7217号民事裁定:冻结**、殷素娥、韩海群银行存款88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2020年1月6日,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826执保658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在烨泽公司应得涟水县龙腾河工程工程款中的8865000元。因烨泽公司位于滨海县,属于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涟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滨海县人民法院向烨泽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苏0826执异11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原告认为,(2020)苏0826执异1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涉案工程是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发的,详见2017年签署的《股权协议》,该协议上没有日期是因为当时项目被**卖给别人后自己又收回,后来与原告谈合作。开工日期记不清楚,当时**说不写日期也无关紧要。第二,案涉工程工程款的50%已经被**拿走,**在烨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见证下写下承诺书,约定余款由原告全权处理,该款项包含工人工资、材料费、租赁机械等费用。第三,该涉案工程,原告不仅自身参与工程管理及协调各方面关系、安排人事等,还先后投入资金1650000元(保证金)、1830000元工程开支、缴纳各种税费100000余元。第四,涉案工程余款属于原告所有,不仅有第三人烨泽公司见证及授权、被告**的协议与承诺,被告***也认可,上述人员都清楚该涉案工程是原告的血汗钱,即使是案涉工程余款全部给原告,也不足以弥补原告应得的回报。第五,2017年4月18日,原告在涟水县龙腾河工程全面大开发时,不仅参与开发仪式,还发了朋友圈,圈内人士均知道原告参与开发该工程。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称与**合伙不属实,原告请求确认案涉工程款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合伙做工程属实,被告殷素娥、韩海群均知道;2.合伙结束经双方结算,所得经营款盈利部分由其领取50%,剩余50%归原告;3.我在烨泽公司已领50%的工程款,余下50%工程款在烨泽公司见证下由原告全权负责;4.其当时在烨泽公司见证下写了承诺书,案涉工程款不属于其本人。
被告殷素娥辩称:1.我与**原系夫妻,后来离婚了;2.其当时只是会计,对所有情况不清楚,只负责公司流水、现金、合同等,其他事务未参与;3.我在2018年年底就不做会计了,钱全部交账了。
被告韩海群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只能约束原告和**本人,对于协议以外的第三人无任何法律效力;2.在(2019)苏0826民初72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龙腾河工程是三人合伙承包的,每人占三分之一合伙股份,**签订协议将自己的50%股份转让给他人显然超出自己的份额,**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故该份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3.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在转让时未通知被告韩海群,故转让没有法律效力,**将自己全部份额转让,就相当于退伙,退伙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退伙行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签订的协议自然也就无效;4.原告在异议中陈述8865000元包括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不是事实,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不是事实,被告韩海群已经帮三合伙人垫付工资款和材料款451135元,尚欠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大概300000元,其中还欠(2019)苏0826民初6688号案件中颜廷豹工程款50000元,案涉工程未结算结束,结算时未经过其合伙人同意;5.原告的银行转账只能证明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投入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烨泽公司述称:1.案涉工程的承包协议系**与其公司签订,承包人是**,公司不清楚是否是合伙;2.工程尚欠材料款、工人工资、公司垫付的税金合计5000000余元,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应当先扣除上述欠款,如有剩余愿意按照**的意思进行分配或由**自行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0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诉**、殷素娥、韩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826民初7217号。2019年11月5日,本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19)苏0826民初7217号民事裁定:冻结**、殷素娥、韩海群银行存款88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2020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9)苏0826民初7217号民事判决:一、**、韩海群、殷素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865000元-1000000元250000元-215000元)7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400000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韩海群、殷素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借款1250000元;三、**、韩海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借款215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855元,由**、韩海群、殷素娥负担。
2019年11月5日,本院立案强制执行(2019)苏0826民初7217号民事裁定,案号为(2019)苏0826执保65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苏0826执保658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在烨泽公司应得涟水县龙腾河工程工程款中的8865000元。***作为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0826执异11号。***提出异议称,涟水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在江苏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得涟水县龙腾河工程工程款中的8865000元,事实上该工程是其和**合伙开发的,双方有合伙协议,**已经拿到该工程款的50%,我一分钱没有拿到。**在烨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见证下向其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款的余款由我接收。工程的保证金系其交纳,保全的8865000元中包括未支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如法院查封上述款项,将导致工人工资、材料款无法支付。据此,请求撤销(2019)苏0826执保6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20)苏0826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涟水县滨河新城河道开挖项目涟水县龙腾河工程的承包方为烨泽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烨泽公司对**应得涟水县龙腾河工程工程款未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冻结**在烨泽公司应得涟水县龙腾河工程工程款中的88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其与**签订《股权协议》共同承建涟水县龙腾河工程项目,该份《股权协议》无签订时间,且从内容上看,该协议仅是双方对合伙承包涟水县龙腾河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中并未涉及工程款如何分配。***提供《承诺书》,主张**承诺案涉工程款项余款由其支取,但其提供的承诺书中仅提到“**承诺工程款下次付款时支付***材料及工人工资费用计:叁佰万元正(¥3000000.00)……余款由***全权处理工程事宜”,并非***所认为的承诺剩余工程款归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请求停止对案涉工程款的强制执行;2.请求确认案涉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并要求第三人付款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请求确认案涉工程款归原告所有,要求第三人付款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第三人的述称、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股权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一份、承包合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烨泽公司中标涟水县滨河新城河道开挖项目涟水县龙腾河工程,中标价格为16525405.26元,招标单位为涟水滨河产业有限公司。2017年3月4日,烨泽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涟水县龙腾河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5页第7.5条约定:“本项目工程款已进入甲方帐户,甲方扣除本合同约定费用后应及时拨付给乙方,甲方不得额外截留乙方工程款,乙方收款人姓名:**,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涟水县中山路支行江苏农商行涟水县石湖支行,账号62284819739814484156224524911003527715”。
2017年3月1日,原告***汇款1300000元至徐华佳(烨泽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并于同日通过刘俊汇款353000元至徐华佳银行账户。原告主张该1653000元系其转账给第三人烨泽公司,用于烨泽公司向建设单位缴纳案涉龙腾河工程履约保证金。同日,烨泽公司向建设单位涟水滨河产业有限公司缴纳龙腾河工程履约保证金1653000元,涟水滨河产业有限公司出具1653000元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烨泽公司,收款事由为涟水县龙腾河工程履约保证金,该收据加盖涟水滨河产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于2017年8月3日授权烨泽公司,将所退龙腾河工程履约保证金汇款给***1300000元、刘俊353000元。原告***银行账户当日收到1300000元(附言:烨泽退龙腾河履约保证金)。
此外,原告***还于2017年7月17日转账170000元至被告殷素娥银行账户,于2017年10月31日分别转账620000元、220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合计1010000元。原告***主张,案涉龙腾河工程系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发,原告与被告**各占50%份额,原告共投资1830000元,除了转账的1010000元,其余为原告在工地上现金支付的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股权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就合伙承包涟水县龙腾河工程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合伙项目为烨泽公司承建涟水龙腾河项目中标的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乙方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出资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叁万元整(¥183万元整),占该项目股权的50%。”,该协议日期处为空白。原告***主张,该份协议于2017年签订。原告***还提供甲方**、乙方***,于2019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伙投资烨泽公司中标涟水县滨河新城河道开挖项目涟水县龙腾河工程(中标价格为壹仟陆佰伍拾贰万伍仟肆佰零伍元),甲方已收到乙方投资款壹佰捌拾叁万元整,双方约定各占50%股份。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已经收到烨泽公司工程款捌佰贰拾陆万元。目前工程没有经过审计,建设单位余款没有支付。现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在烨泽公司同意和见证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所有股份以183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款根据建设单位拨款和烨泽公司付款进度按比例和序时支付;2.工程款余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结算工作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结算工作产生的费用;3.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含工人工资和机械费用、材料费用等)和工程税收由甲方负责。由乙方从股份转让款中代为列支(甲方提供列支明细)”。
2019年7月28日,在烨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亚斌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主要内容为:龙腾河工程中标单位烨泽公司中标价16525405元,涟水县建设局已支付工程款8260000元。现本人**承诺工程下次付款时支付***材料及工人工资费用计3000000元。余款由***全权处理工程事宜。原告***称,该份承诺中之所以用“全权处理”而不是“所有”,是因为工程尚有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税款等需要支付,故双方在2019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书进一步细化,表述为“剩余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2019年10月14日,第三人烨泽公司授权原告***处理案涉工程审计相关事宜。烨泽公司陈述,其公司是应被告**要求授权原告***处理审计事宜。
还查明,案涉龙腾河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验收。截至2020年7月3日,第三人烨泽公司共收到工程款8260000元,占合同总价49.98%,最后一笔为2019年1月23日付款330000元,该8260000元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关于案涉龙腾河工程工程款,原告***、被告**、被告韩海群、第三人烨泽公司陈述,工程还有机械费、工人工资、混凝土款、税收等费用尚未支付。烨泽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承包合同系烨泽公司与被告**所签,案涉剩余工程款应当先扣除与工程相关的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税款,剩余部分由法院认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合伙开发案涉龙腾河工程,二人各占50%份额。**称,其在公司已拿了50%工程款,合伙结束经双方结算,剩余50%工程款归原告***,由***全权负责,其在公司的见证下已作出承诺,故案涉工程款不属于被告**。剩余工程款原告***只能拿到2200000元,其他费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税款。被告韩海群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此,被告**陈述,被告殷素娥、韩海群的份额都属于被告**,都占被告**50%份额里的三分之一,其与被告韩海群并未签订合伙协议,其挣到钱就分三分之一给被告韩海群。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其借给被告**的款项用于案涉龙腾河工程,案涉龙腾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工程款属于被告**,故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以及收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被告***承诺:“借***三分二借款(2017年农业开发质保金退还时还1100000元,龙腾河工程保证金退还1100000元,…)于款龙腾河工程款到位后按比例付60%给***…”。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在第三人烨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亚斌的见证下,向被告***承诺:“所建涟水县龙腾河工程所欠***出资款于每次以后付工程款中扣除40%给***,如有违约愿负法律责任,请将此款打入朱芹账号…”,***家属朱芹在该份承诺书按指印。另,被告***还提供2017年3月15日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交款单位为烨泽公司,数额为1650000元,收款事由为龙腾河项目履约保证金,该收据加盖涟水滨河产业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认可,部分借款系用于案涉龙腾河工程。
被告***还主张,原告***所交案涉龙腾河保证金,并非原告***本人资金,该保证金应认定为被告**所交。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转账284000元给***,于2016年10月31日分别转账1000000元、570300元给***,被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所借,系被告***应**要求转账至原告***账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系案涉龙腾河工程开工之前被告**所欠原告其他款项,被告**向原告***借款归还债务。
被告韩海群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就案涉龙腾河工程,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双方是口头协议,被告**在多起案件中都承认;其占龙腾河工程三分之一份额,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其不认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其对案涉龙腾河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欠款情况很清楚。被告韩海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部分转账明细,证明其支付案涉龙腾河工程的工人工资。
另查明,第三人烨泽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收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情况说明,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提出异议,该工程尚欠税费532899.82元,以及尚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请求确认案涉工程款归原告所有,要求第三人付款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要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本案中,涉案的执行标的是第三人烨泽公司的承包工程款,而该部分的工程款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的承包协议,应当支付给被告**。因**尚欠被告***借款,现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依法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给第三人,要求冻结被告**在第三人烨泽公司应得款8865000元,烨泽公司相应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已经进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烨泽公司对执行到期债权是否有异议属于本院应当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在本案的执行冻结到期债权案件中,烨泽公司并非是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本院的冻结执行措施,烨泽公司有权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1月22日,烨泽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明确提出所冻结的款项中尚欠发票税款没有支付,尚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没有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条款第二款又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就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对本案案涉标的基础性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只要第三人烨泽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提出异议的,就应立即解除执行的相关措施。同时第三人烨泽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再次提出异议,案涉工程尚欠材料款、工人工资以及垫付的税金合计500多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方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本案中,第三人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依法不审查,但理应自行解除对涉案标的款冻结。
关于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对案涉标的款是否享有所有权,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能否排除执行。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但案外人以其系案涉债权受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其有下列情形的,原则上应予支持。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债权转让合同;②该合同订立于案涉债权被查封冻结或被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③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在有多笔债权的,案外人主张其受让债权应明显区别于被执行人未转让的其他债权;④债权转让行为不会导致案外人实质上享有优先受偿地位。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烨泽公司承包的涉案龙腾河工程,被执行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在承包起初被执行人**与本案的原告签订了股权协议,约定双方对该项目的股权各占50%的股权,双方各出资183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转款130万元给烨泽公司作为保证金。2017年10月31日转款22万元给**,作为合伙投资款。2017年10月31日转款62万元给**卡上作为合伙投资款。另外原告***于2017年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97.5万元给**的妻子殷素娥的银行卡上作为合伙投资款。因此被告**承包的烨泽公司龙腾河工程,在承包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与原告***建立了内部合伙关系。2019年7月28日,被告**书写承诺书给原告,承诺被告**已领取826万元工程款,余款再支付时支付原告***工人工资费用300万元,支付后的余款由***全权处理工程事宜。201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书写了书面的协议书,被告**已收到中标工程总价16525405元的部分款项826万元(一半)。另外,被告**将所有股份183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工程余款全部归***所有。**将权利转让同时告知了烨泽公司。烨泽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书写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到涟水县建设局处理涟水县滨河新城河道开挖项目审理相关事宜。被告**与烨泽公司在庭审中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协议及其承诺书均不表异议。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原告与被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在2019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而本院的冻结被申请人**在烨泽公司应得涟水县龙腾河工程工程款中的8865000元是在2020年1月6日才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转让协议是在涉案债权被冻结执行措施之前,该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再次,被告**(另案被执行人)在第三人烨泽公司并未存在多笔债权,并且在债权转让后,虽然约定余款归原告所有,但原告还应当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扣留给第三人的税款,这些款项均由原告负责结算。同时,第三人烨泽公司在审理中陈述,工程余款在优先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税款的情况下,剩余款项才支付给**或者受让人***,亦不会导致***实质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外,关于被告韩海群在审理中提出的涉案工程龙腾河工程占有三分之一的股份。该工程是与被告**等三人共同合伙的,被告**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按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除即时能够结清的,不签订书面合伙协议。除此之外,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作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而本案中,被告韩海群陈述其在**承包龙腾河工程中,与被告**等是三人合伙的,每人各占承包工程的三分之一的股份,并且被告**在其他的庭审笔录均承认与韩海群是合伙人。但被告韩海群在审理中,认可与被告**未签过合伙协议。被告**也认可与被告韩海群未签订过合伙协议,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只认可在**50%的股份中,韩海群有三分之一的股份。对此,被告韩海群不认可是**50%中的三分之一,而是占整个股份的三分之一。审理中被告韩海群未能提供占整个股份的三分之一。并且打款给殷素娥(**的妻子)相关证据,并且同意如不能提供自愿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韩海群称其占**承包工程的三分之一股份,其未能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被告**亦不认可占总股的三分之一,亦未能提供入股时所交股金的事实存在。如果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转让协议等损害了被告韩海群的合法权益,韩海群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的相关权利来进行确认。故被告韩海群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将自己所占的50%股份中的应收工程款826万元已实际收取,被告韩海群应在该826万元的工程款中与**结算应得50%股份的三分之一股中所获得的工程利益。
原告在审理中主动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请求确认涉案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并要求第三人付款给原告,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中止对涉案龙腾河工程款8865000元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第三人已经参与到本案的诉讼当中,在审理中,继续对本院冻结涉案工程款8865000元提出异议,依法应当中止本案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冻结被告**在江苏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得涟水县龙腾河工程中的8865000元工程款。中止本院(2019)苏0826执保6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738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收款帐号:62×××82。)
本院(2020)苏0826执异11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失效。
审 判 长  袁庶铧
人民陪审员  沈启玉
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嵇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