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3878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11月7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海港镇民营创业园5号。
法定代表人:吴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与被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被告烨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本金,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涟水县龙腾河工程由被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烨泽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和***。2017年2月,原告在该工地从事管理人员工作,工作截止到2017年9月,工资共计42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201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涟水县龙腾河开挖项目管理人员42000元,承建单位:***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人:**”.截止到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烨泽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条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2月26日,案外人涟水滨河产业有限公司与烨泽公司签订涟水县龙腾河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烨泽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6525405.26元。后被告烨泽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干承包的方式:即乙方在甲方统一管理下,按“大合同”所涵盖的内容进行包干承包。甲方对“本项目实行“职能管理”与“宏观控制”的管理模式;乙方向甲方上缴部分管理费用后对“本项目”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的标准以及缴纳方式按下列3.2.1款方法执行……合同价款按大合同执行1652.540526万元……”,双方还就合同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负责实际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担任行政管理员。2018年3月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涟水县龙腾河开挖项目管理人员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承建单位:***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人:*****。
另查明,(2020)苏0826执异11号案件中,本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为:涟水县滨河新城河道开挖项目涟水县龙腾河工程的承包方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主张其与**签订《股权协议》共同承建涟水县腾河工程项目,该份《股权协议》并无签订时间,且从内容上看,该协议仅是双方对合伙承包涟水县龙腾河工程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20)苏0826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欠条,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条款等证据载卷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已实际付出劳动,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2000元,有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证实,根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依法应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其另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烨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烨泽公司辩解其与**之间系转包关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所载内容,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一定标准向被告烨泽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与“大合同”相同,被告烨泽公司并未取得转包利益,合同上述约定符合挂靠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本案原告系为**、***提供劳务人员,仅与**、***存在劳务关系,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烨泽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烨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帐号:62×××85)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姜浩淼
人民陪审员 徐迎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姜阿娇
书记员张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