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6141号
原告:***,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原告:***,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涟水滨河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淮浦路北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昌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海港镇民营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德,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原告***、***与被告涟水滨河产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滨河公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烨泽公司)、马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402.17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烨泽公司中标被告滨河公司开发的龙腾河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马德施工,马德又将上述工程的土石方分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尚欠402.17万元,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滨河公司辩称:滨河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也没有跟原告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支付过原告工程款,被告滨河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滨河公司的诉请。
被告烨泽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过任何协议,原告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还款责任;原告与马德签订的协议中付款进度同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的付款进度,按照目前的付款进度,原告不应当再主张付款;请法庭核实欠款的具体数额,因目前原告与马德之间没有具体的结算手续。
被告马德辩称:我个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的50%,对于尚欠50%工程款予以确认,但是否是402.17万元还需要另行结算,并不是全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于原告对我账户的查封保留追偿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被告滨河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涟水县龙腾河工程发包给被告烨泽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涟水县龙腾河工程施工备案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11日,签约合同价为16525405.26元。合同第12.4.1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当年年底(农历年底)付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农历年底)至审定价的80%(审计结束前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年底(农历年底)付清余款(审计结束)。”14.14.1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14.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
2017年3月4日,被告烨泽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被告马德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等作出约定,其中工程价款约定:“合同价款按大合同执行(1652.540526万元)。”7.1约定:“本项目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与比例按大合同规定执行。”
2017年6月3日,被告马德将上述工程中的龙腾河大型土石方工程转包本案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涟水县龙腾河大型土石方工程(清单编号:001),承包总价为:7150641.33元整,此价格不含税金及管理费,税票由甲方自行承担,本工程价格为最终结清价格,甲方与业主最终结算工程量增减与乙方无关。付款方式:根据***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涟水县滨河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步付款。
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即组织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
201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德结算,并由马德出具龙腾河结账清单,结算工程价款为715万元,机械费1121700元,已付工程款3700000元,尚欠4021700元。被告马德在欠款人处签字按印确认。
庭审中,被告烨泽公司和马德均认可被告滨河公司付款至合同总价的50%,滨河公司表示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庭后滨河公司代理人向法庭认可实际付款8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涟水县龙腾河工程施工备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合作合同》、竣工验收证书、龙腾河结账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德没有施工资质,故烨泽公司与马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马德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德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虽然庭审中马德对结算单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否认该结算单的效力,故对该结算单的结算价格,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涟水县龙腾河工程施工备案合同》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当年年底(农历年底)付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农历年底)至审定价的80%(审计结束前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年底(农历年底)付清余款(审计结束)。”。现根据付款期限已经满足付款80%的条件,被告应当支付80%的工程款,根据结账清单,为(7150000元+1121700)*80%=6617360元-3700000元=2917360元。对于三被告提出因涉案工程未审计,故仅应当支付涉案工程50%工程款的抗辩,本院认为不应当采信,理由如下:1、如果将审计作为付款的条件,三被告庭审中陈述均没有申请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长达近两年的时间,三被告均没有申请审计,该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2.原告与马德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是否进行工程款审计并不影响原告工程款的结算。如果坚持以审计结束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在三被告均怠于申请审计的前提下,原告的权利难以得到救济;3、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已经竣工满1年时间,也应当付至合同价的70%。
根据庭审,被告烨泽公司与马德均认可发包方仅付款50%,发包方自认付款826万元,即便按照合同未审计应当支付至合同价70%的约定,发包人、转包人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也大于2917360元,故被告滨河公司、烨泽公司均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17360元。
二、被告涟水滨河产业有限公司、***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判决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366元由被告马德负担35000元,剩余123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09,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 判 长 刘乐家
人民陪审员 宋士美
人民陪审员 彭国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