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103执738号
申请执行人:贺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伟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贺州市广建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滨,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州市广建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的(2018)桂110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贺州市广建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贺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3524953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管所、贺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通过传统查询,对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经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后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本院终本约谈后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余伟波
审 判 员 李兆江
审 判 员 蒋学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庆创
书 记 员 杨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