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102执10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贺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伟熙。
被执行人:贺州新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
法定代表人:谢飞。
申请执行人贺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州新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桂110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价款268588元及案件受理费5329元,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工商登记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贺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分红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情况记录存档。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国栋
审判员 周 健
审判员 全守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