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

贺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103民初219号
原告:贺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新风街46号。
法定代表人:潘伟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敬文,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婷,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惠美,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贺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贺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毛敬文、陈舒婷和被告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邹惠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4495元;2、判决原告对平桂大道1号地块上的1#、2#、4#楼房依法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平桂大道1号地块进行初步勘察阶段的岩土勘察,工程费按土层50元/米、岩层100元/米的单价计算。原告于1月10日完成勘察工作,共勘察20个点,钻探进尺合计155.9米(其中土层129.8米、岩层26.1米),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勘察报告》。同年6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对1号地块3#楼场地进行详细勘察阶段岩土工程勘察,工程费按110元/米的单价计算。原告于同年6月24日完成勘察工作,共勘察15个点,钻探进尺合计137.1米。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钻探劳务、勘察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平桂大道1号地块1#、2#、4#楼场地进行详细的岩土工程勘察,工程费按130元/米的单价计算。原告于同年7月完成全部勘察工作,共勘察268个点,钻探进尺合计5617.8米。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均向被告出具了《工程勘察报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完成工程进尺深度和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价款合计754495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符合事实,但被告目前在公司经营方面发生困难,无法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筑工程的需要,将基础勘察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实施,原、被告之间因此成立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工程基础勘察任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工程勘察报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勘察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7544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4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对地面上建筑物依法进行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由于被告建筑的工程涉及多个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属于一般债权人,其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贺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754495元;
二、驳回原告贺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6元,减半收取56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缓一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西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