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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6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海川路东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如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原审请求或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正确。***申请确认与伟力公司之间在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称于2020年4月28日到伟力公司处工作从事洗沙工作,***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入职时间,且本案一审法院主要依据的证据为青岛伟力工程证明入职时间,且本案一审法院主要依据的证据为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伟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司法人为王**,双方之间为关联企业,所谓的负责人***在青岛伟力混凝土缴纳保险结合通话录音就认定***与伟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公司是独立公司主体,首先***需证明与伟力工程存在直接关系,并且根据两公司的驻地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的地点结合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关键人物***未出庭证实录音的真实性,就直接认定其内容,其内容也无法证实***到过伟力工程公司工作及是工作上下班,不符合相关的法律。并且***仲裁时对工资发放所做的陈述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前后矛盾。综上所诉,伟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在伟力公司处工作期间,***作为伟力公司的负责人,在录音中承认***在此工作并通过微信为***发放了工资的,伟力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伟力公司与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同一法人,两公司位置相邻,事故发生地点为两公司住地的西侧,因此伟力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驳回伟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与伟力公司在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伟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30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伟力公司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139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对伟力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伟力公司未起诉。 ***在仲裁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1、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伟力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以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住院病案一宗,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证据4、电话录音笔录一份、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该组证据证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仲裁中伟力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对质证未质证。 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伟力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证据二、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伟力公司负责人的***的身份信息;证据三、***与***的录音笔录1份、录音光盘1张,证明***在伟力公司处工作,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此***与伟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住院病历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录音内容相互印证。证据五、微信截图3页,证明伟力公司负责人***微信支付***工资1920元。***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调取***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明***系伟力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伟力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提供证据及***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提供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宗、***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是有关单位出具或保存的档案资料具有客观性,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伟力公司、案外人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是经私营企业登记部门注册登记的在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王**。2.自2008年9月份至2022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由伟力公司缴纳,自2022年4月至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由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缴纳。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系伟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伟力公司和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两公司具有关联性。 ***提交电话录音笔录一份、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该录音中记载***与***之间交谈关于***受伤的有关情况。 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通过12368平台联系***询问一审法院向伟力公司邮寄的本案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情况,***称已经接受并转交给了伟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伟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伟力公司是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均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向***转账1920元,***称该款项为伟力公司支付的工资,***是伟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伟力公司对于***的该主张未到庭进行抗辩或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与***的通话中,***称***是他下面业务部雇佣的员工,鉴于***是伟力公司工作人员,可以确认***确系在伟力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纳。***请求确认***与伟力公司在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与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伟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伟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伟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作为劳动者应对其主张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二者的谈话围绕着***受伤及伟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展开,且***称***是他下面业务部雇佣的员工。而***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证明伟力公司在本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一直为***缴纳社保,结合一审法院向伟力公司送达诉状、开庭传票时由***签收的事实,可以认定***系伟力公司的员工。***基于伟力公司员工的身份所做的陈述结合***向***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向伟力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取相应劳动报酬的事实。***作为劳动者已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伟力公司否认***的员工身份及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其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伟力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采信***的主张确认***与伟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伟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审 判 员  马 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