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终15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镇东海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180791685。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3月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7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283民初748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可有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地管辖,即平度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诉讼的主要及根本证据并非为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而是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并经确认形成了“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完工结算书”,在结算书确认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几次将部分款项支付给答辩人,从其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就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存在纠纷的为施工结束后形成的“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完工结算书”,双方就该结算书的管辖地域并无约定,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合同管辖的约定可以有接受货币一方管辖,本案因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不诚信的行为导致,因此答辩人作为守约方也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平度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退一步讲,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案施工地点为平度市××镇,因此平度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虽然双方在施工前签订了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18.1约定为可仲裁的方式,但是该合同中的18.2款为“在协商、起诉过程中,甲乙双方必须......·”而18.1、18.2款均为独立的条款,且18.1中约定的相对而言模糊,合同中对于解决方式使用“可”而非“应当”,因此结合18.2款,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的解决方式约定并不明确,但是若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有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结合本案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在平度市××镇,合同的履行地为平度市,因此上诉人认为就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而言约定并不明确,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认为该案平度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就位于南村镇的***技物流小镇1、2地块土方工程的分包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于2020年9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最终确定工程款金额为170万元,自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56500元,剩余款项迟迟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FB-HWXZ-2018-02的***技物流小镇1、2地块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第18条第1款关于争议的约定“甲乙双方在履约中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时,采用以下第(1)种解决方式:(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被告签订的***技物流小镇1、2地块的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18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履约中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时,采用以下第(1)种解决方式:(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体现了合同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北京有三个仲裁委员会,分别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原、被告对仲裁机构的选择约定具有唯一确定性,该仲裁协议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关于本院有管辖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退给原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编号:FB-HWXZ-2018-02、工程名称:***技物流小镇1、2地块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第18条争议与裁决中18.1约定,甲乙双方在履约中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
时,可采用以下第(1)种解决方式:(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约中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时,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