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重庆苏景园农业专业合作社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苏景园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福来村福来寺组4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00106MA601GEY49。
法定代表人:彭莹,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湖新区金星路滨水翡丽城小区22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22558233Y。
法定代表人:许石贵,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苏景园农业专业合作社、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2民初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重庆苏景园农业专业合作社诉湖南园景生态森林有限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依据是《苗木采购合同》,根据该份合同约定应当由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二、重庆苏景园农业专业合作社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债务承担,依据是***向重庆苏景园农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应当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根据重庆苏景园农业专业合作社诉讼陈述,***是作为债务承担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权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并存的债务承担属于合同转让中债务转让的一种情形,应当使用民事诉讼法33条规定。因此重庆苏景园农业专业合作社对湖南园景生态森林有限公司的诉讼可以由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但重庆苏景园农业专业合作社对***的诉讼应当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苏景园农业专业合作社向法院起诉的诉请是要求被告一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苗木款,被告二***对被告一欠付苗木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重庆苏景园农业专业合作社与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优势及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苏景园农业专业合作社与原审被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履约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向重庆苏景园农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欠条》虽载明应当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并非《苗木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故该条款不是对《苗木采购合同》中的双方协议管辖的变更。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 磊
审判员 严 冰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