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长沙明昇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917号
原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湖新区金星路滨水翡丽城小区第22栋2楼。
法定代表人:许石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琼,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明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商务综合楼19001号。
法定代表人:林明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明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8040元(721220元-383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0847.2元(以资金占用利息6%暂从2018年11月6日计算至2021年11月6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到10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明昇壹城一期潭白路车道铺装工程,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铺装方式,由原来约定的密封改成5mm施工缝,费用也从98元/㎡增加至130元/㎡。同时,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之外增加了部分工程,被告员工在原告的《草签单》上对部分新增工程量予以签证,在《工程签订单》上就部分工程和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补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为明昇壹城一期潭白路车道铺装工程,工程暂定铺装工程量为7500㎡,固定综合单价为98元/㎡,除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如做法)或增减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可以调整外,合同闭口包干综合单价和项目措施费总价均不做任何调整,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月4日,被告支付了383180元工程款。2018年11月6日,被告在明昇壹城一期潭白路车道铺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三年多。从2018年11月6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工程结算汇总表》催促被告办理《草签单》签证和结算,但是被告为了拖延工程款的支付,仍旧不配合原告进行《草签单》签证和结算,被告的行为违反《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竣工验收的约定,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十六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并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被告在前述手续办完后且收到发票后28日历天内支付结算余款。案涉工程因原告违约没有移交工程资料且不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办理结算手续,不能确定结算价款。在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明确表示不配合办理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工程部已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在原告不予提交资料的情况下被告再次于2020年7月17日向原告发送最终结算通知书,通知书明确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进行了单方结算,最终该结算的金额为已付款金额即383180元。综上,被告已经支付该工程款不存在欠付问题。二、原告存在先行合同义务未履行,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明昇壹城一期潭白路车道铺装工程。同年12月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补签《明昇壹城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道铺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潭白路车行道路铺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仅包含辅材)。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工程暂定铺装工程量为7500㎡,固定综合单价为98元/㎡,合同总价为735000元。除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如做法、材料规格、数量等有变更)或增减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可以调整外,合同闭口包干综合单价和项目措施费总价均不做任何调整。发包人派驻代表为于自刚,承包人派驻代表为李磊。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工程质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竣工报告经发包人批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如承包人未能按要求提供结算资料且时间超过竣工时间6个月的,经发包人书面催促14日历天内无合理理由解释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其掌握的资料进行审查并作为结算依据进行单方面结算(或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办理结算),对此承包人不得有任何异议。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质量标准且承包人向发包人办妥一切移交手续后,按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与其他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办理完交接手续及办理竣工结算完毕后28日历天内,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次性支付扣除工程竣工结算金额5%的保修金后的工程余款。保修期24个月满7个工作日内退还应退保修金(不计利息)。此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发包人签字处加盖了被告公章,承包人签字处加盖了原告公章。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进场施工,9月20日退场。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移交记录表》,移交明昇壹城一期潭白路车道铺装工程。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83180元工程款。同年11月5日,原告出具《竣工验收申请表》,载明,明昇壹城一期潭白路车道铺装工程已全部结束,经自检已符合合同和设计要求,合同要求的技术资料等已经交付,具备验收条件,请组织验收。主管工程师签字处载明,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潭白路车道铺装工程,已经满足合同和设计要求,具备验收条件,请项目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主管工程师对此予以签字。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明昇壹城一期潭白路车道铺装工程总工程量为7500㎡,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合同,原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我公司于2017年9月底已完成工程量4800㎡,并已交付使用。剩余工作场地因特殊原因至今无法交付至我方进行施工,现申请提前办理交付及竣工和结算手续,剩余未完成部分等工作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后再重新洽谈。同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上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均签名盖章,验收小组验收意见载明,对已完成施工区域先行验收,04-36#以东至黎托路及04-19#小会所以西至京株辅道未施工区域甩项。附参与验收人员签字。业主单位物业公司、设计部、成本控制部、精装部及运营管理部均签字确认。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2020年3月5日,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发送《关于催促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工程联系函》,要求原告在收到函文后,20日历天内将所有的竣工结算资料报送被告公司工程管理部,如未按要求在上述时限内提交,被告将按已掌握的资料进行审查并作为结算依据进行单方面结算。同年7月16日,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发送《最终结算情况告知函》,载明,双方签订的《明昇壹城一期潭白路车道铺装工程》在工程结算阶段,我司于2020年3月5日下发《关于催促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工程联系函》已明确结算相关事宜,现根据合同第十五条款第二条及已发函文,我司进行单方面结算,贵司该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已付款人民币383180元。原告当庭陈述从未收到过被告邮寄的上述两份文件。被告未提交邮寄单回执证实原告已收到上述邮件。
2020年8月12日,原告作出《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潭白路车道铺装4800㎡,单价为130元,合计624000元;不锈钢井盖采购及安装工21套,单价为3120元,合计65520元;材料转运为31700元。合计721220元。《工程结算汇总表》没有经过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8040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提交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精装设计变更审批单》,载明因工程需要,将原设计中石材铺装方式由密封改成5mm施工缝。审批单上含有精装部签名,以此证明被告对铺贴方式由密封改成5mm施工缝予以确认。被告质证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该设计变更审批单从表格形式上看是被告内部使用的审批模板,原告不应该持有,且该审批单上的两个签名字迹无法辨认,相关经办人员早已离职,审批单上的变更编号、金额均未填写,也没有被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认可,说明审批单上的事项最终没有得到被告认可;且石材施工预留缝是为了满足石材热胀冷缩的需求为施工常规要求,无需专门注明也不需要进行设计变更;案涉工程事实上没有进行勾缝。因此,审批单中载明的设计变更不属实,被告不应支付变更费用。2、被告认可原告采购21套井盖并进行安装的事实,亦认可发生了材料转运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3、原告陈述,铺装方式由密封改成5mm施工缝,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98元/㎡变更为130元/㎡,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对变更施工及单价变更均不认可。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明昇壹城一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主张工程款721220元由三部分组成,其中铺装费624000元、不锈钢井盖采购及安装费65520元,材料转运费31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表》、《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可以确认原告完成的道路铺装工程量为4800㎡,按照合同约定的98元/㎡计算工程价款为470400元,原告主张按130元/㎡计算工程价款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20日的《草签单》、2017年10月30日的《工程签证单》、《完工确认单》、现场照片可以确认原告在合同范围外安装了不锈钢井盖21套,单价3120元/套,合计65520元。原告主张材料转运费31700元,其提供的《草签单》,仅能证明材料转运需要的工具,不能证明具体的费用,且未经被告确认、亦没有相应支付凭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5920元(470400元+65520元),被告已付383180元,余款152740元应予支付。被告提出因原告不提交结算资料,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催促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工程联系函》和《最终结算情况告知函》,被告进行了单方面结算,结算金额为已付款38318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首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送达的《关于催促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工程联系函》和《最终结算情况告知函》;其次,原告在《竣工验收申请表》上已载明了“合同要求的技术资料等已经交付”,此后工程于2018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已提交竣工验收结算资料更具合理性;再次,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3180元的时间是2018年1月4日,在竣工验收之前,被告据此主张全部工程款为383180元明显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不符,亦显失公平。
2、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项目于2018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质量标准且承包人向发包人办妥一切移交手续后,按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与其他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办理完交接手续及办理竣工结算完毕后28日历天内,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次性支付扣除工程竣工结算金额5%的保修金后的工程余款。保修期24个月满7个工作日内退还应退保修金(不计利息)”。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扣除5%质保金后的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欠付工程款125944元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质保金26796元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从2020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2018年11月6日开始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明昇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740元;
二、被告长沙明昇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740元的利息(其中以1259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67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42元,由原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长沙明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粟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