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5257号
原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新区金星路滨水翡丽城小区第22栋2楼。
法定代表人:许石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仕齐,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东南片建银汽车产业大厦1栋A座单元12层9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湖北复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仕齐、被告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尾款134,624.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764.04元(以134,624.4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利率,自2021年8月26日暂计至2022年3月10日,实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武汉汉阳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启动区园林改造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位于武汉汉阳建园路与汉阳大道交叉口西北100米黄金口都市工业园(建园路)附近的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启动区园林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总价293,439.15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加合同外工程量,增项金额为95,377.42元。2021年8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尾款134,624.42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结算尾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第一项的工作尾款的金额无异议,对诉请的利息及诉讼费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汉阳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启动区园林改造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汉阳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启动区园林改造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总价293,439.15元;甲方(被告)违约:因甲方暂时(3个月)资金困难而延期支付工程款,甲方不需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乙方保证不以此为由而影响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202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约定:合同总价293,439.15元,增帐金额95,377.42元,应结算金额388,816.57元,保修金19,440.83元,业主已付工程款234,751.32元,应付结算尾款134,624.42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汉阳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启动区园林改造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到期的应付工程款134,624.4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4,62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对原告资金的长期占用已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于2021年8月25日结算,原告认为应于2021年8月26日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三个月延期支付工程款不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应从2021年11月26日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134,624.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本金134,624.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4元,由被告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芳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何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