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42岁,住岳阳市南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覃,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石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覃,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上诉人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分别不服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民初2733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首先,被上诉人及同案被告***与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至多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不当得利关系。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提供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的任何证据,均提供了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转让80万元的凭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转账凭证的性质,***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从谈起。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从而认定可由民间借贷的收款人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就是一审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这一观念是错误的,管辖异议虽不做实质审查,当然不可枉顾被上诉人仅有转账凭证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没有任何往来,素不相识,更没有向其借过款或签订过借款合同、出具过借款凭证。一审法院强行以立案时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为由而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从而认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这样的逻辑显然是违背基本常识及法理的。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根本不能成立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管辖权应为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即使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也应由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不属于定远县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且与被上诉人与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并非合同履行地,本案不应由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定远县辖区范围内,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而非合同履行地根本无法确定,本案应该由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认称,被上诉人与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至多可以可能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其他上诉理由同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其住所地与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应该由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起诉材料看,2019年2月28日,原审被告以工程缺少资金需要周转为理由向原审原告借款80万元,原审原告按原审被告公司要求向公司会计账户汇款80万元。借款后,原审被告至今未还,原审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偿还款项80万元及资金损失等。根据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原告的原则,本案原审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按照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没有签订借款的书面合同,双方也未约定处理纠纷的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定远县内,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原审原告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支持,待案件实体审理决定。上诉人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应该是不当得利纠纷和本案由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