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重庆市宏道建材经营部与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1078号 原告:重庆市宏道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88号***苑1幢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679108X0。 投资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新区金星路滨水翡丽城小区第22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2255823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扬,重庆***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重庆市宏道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宏道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景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于2022年5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扬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道建材经营部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付违约金1035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园景园林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足额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20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欠付货款345000元。但二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截止目前,尚欠货款345000元。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约定的违约金。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或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园景园林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石材购销按合同》,原告举示的合同尾部项目部印章并非我公司印章,我公司并未刻制该项目部印章;2、根据原告提供的《订货单》显示需方单位名称一栏填写“市政青竹路”,由此可以看出,即便***个人确实进行了采购活动,也并非为被告而是为市政或其他单位采购。且***并非我公司员工,仅为施工协调联络人员,并未授权其进行采购以及签署任何经济性文件的权利;3、原告举示的欠条有修改,添加了“宏道建材”,该字迹与其他字迹不一致,***也并未与我公司发生交易;4、若法院认定合同、订货单、欠条真实有效且对我公司发生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显示第一次、第五(1)、(2)显示,出现了两次数量1次质量问题,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对剩余工程款不予结算,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调减。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施工合同》、现场收方(复核)申请单3张、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举示的《石材购销合同》、订货单、对账单、欠条、结婚证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的《石材购销合同》载明,湖南园景生态园林景观工程为甲方、购货方,原告宏道建材经营部为乙方、供货方:甲方正式委托乙方加工制作石材,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一、产品名称、尺寸、型号、数量、单价、合计计算金额详见清单。二、合同总金额(最后以实际发生计算),预算总额为480000元。四、交货地点为青竹东路**体育公园园林景观工程;石材应于2017年3月23日开始按计划数量分批次运至重庆市江北区青竹东路**体育公园园林景观工程。六、石材最终以甲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工程量结算依据,石材单价不变。付款方式以货到工地的工程量为计算单位,及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上所体现供货合计金额,当月送货量在25号由甲乙双方主管负责人签字确认所送材料的数量及金额,次月25之前一次性***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金额。七、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必须并从送货单签单之日起计算,超期1天按照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赔付给乙方,超期2天按照货款总的8%的违约金赔付乙方,超期3天按照货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赔付乙方,以此基础逐步递增直至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为“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体育公园项目部”,乙方处由原告宏道建材经营部盖章。附件有石材供货清单。 原告举示的第一次至第五次的《订货单》载明了具体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等,合计金额为208221元,需方为市政青竹路,原告收货处签字为原告称为***、***。 《青竹东路**体育公园项目 3 月份对账收款联》载明了第一次至第五次的送货时间(2017年3月23日-2017年3月30日)、工程项目(青竹东路项目)、金额、总金额为208221元。注明处手写:现场出现错角,厚度达不到标准等石材,后期退货及扣款。项目经理核定签字:核定金额205000元,由***签字,落款时间2017年10月18日。另外库管处亦由相关人员签字。 原告举示的第六次至第十二次的《订货单》载明了具体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等,合计金额为144791元。元,需方为市政青竹路,原告收货处签字人原告称为***、***。第十二次送货单无收货签字。 《青竹东路**体育公园项目 5 月和 6 月对账收款联》载明了第六次至第十二次的送货时间(2017年4月3日-2017年6月6日)、工程项目(青竹东路项目)、金额、总金额为144813元。项目经理核定签字为:核定金额140000元,由***签字,落款时间2017年10月18日。 2020年1月18日,***签字捺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石材款(**体育公园)345000元,于业主方渝兴公司**体育公园绿化项目结算款拨付后支付,时间定为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欠款人:湖南园景园林**公园项目部,负责人:***。另,该欠条中“***”后添加“宏道建材”四个字。 另查明,2017年4月,被告园景园林公司为承包人,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代建单位签署《**体育公园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合同尾部加盖被告园景园林公司的印章,经办人处由***签字。其中通用合同条款中被告指定的联络人为***。5.1条约定:所欲材料均由承包人采购供应。双方达成的现场收方(复核)申请单中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字人为***,项目经理处签字人为**。 审理中,原告宏道建材经营者***的妻子*****,该欠条是欠付的原告经营部的货款,是夫妻一起经营的。 庭审中,原告称欠条所有内容均是***当面所写。《石材购销合同》是我方把合同发给***,是***盖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盖好章之后返给原告的。采购的石材是用在景观内的道路铺设,墙面栏杆等有的也要用到石材。当时项目的所有事情都是***在办理,原告也去项目看过。项目也是市政项目。后期、包括采购、人员的安排均是***在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材购销合同》是否对被告园景园林公司发生约束力。该合同尾部加盖的印章为“湖南省园景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体育公园项目部”,并非园景园林公司公章,园景园林公司亦称其公司未刻制过该项目部印章,原告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故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庭审中,原告称该印章是其将合同发送给***后加盖。关于***的身份,《**体育公园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现场收方(复核)申请单中均有涉及,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经理为**,***仅是现场负责人及联络人,其以案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及进行的结算、出具的欠条的行为不能视为项目经理的行为,因此对被告园景园林公司不应发生效力,且原告也未举示被告***具有园景园林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明确授权、或经过公司追认或其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的其他充分证据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园景园林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基于上述规定,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的货款金额为345000元,并承诺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虽有约定,但超期3天以上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不清楚,且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是***经办签订,原告要求***承担该合同的违约金责任,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以34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宏道建材经营部货款34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宏道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2.2元,保全费2855元,由原告重庆市宏道建材经营部负担2479.2元,被告***负担8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