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江计算机有限公司

上海优内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长江计算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民初7780号
原告上海优内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邬东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江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优内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内特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江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内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0,158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5,05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65,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11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网络产品,总价款分别为16,860元、165,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4日、6月29日、11月3日分三次签收了所有产品。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款,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11,802元,余款170,158元拒绝支付。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0,158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追讨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长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依据是两份合同,应分别起诉;原告交付的产品一直不符合要求,使得客户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至,所以原告要求付款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编号CJCC-DL-B-2014-085-轨道11号线-04),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H3C品牌二层接入交换机,数量共计七台,合同总价16,860元(含税);由原告自负运费送货至本市山东中路XXX号7楼;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总包方预付款后20日内支付总价的20%、产品交付收到发票及签收单后再支付总价的70%、产品全部交付安装验收合格完工后,在被告收到总包方付款的50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5%质保金在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25个月后50天内支付;保修期2年,自设备安装完成通过被告或用户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将设备交付合同指定收货人,货物验收单上载明“如签收,视为清单上的所有货物符合合同规定验收条款,(签收人)已完全无误的验收合格”。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802元,余款5,058元未付。
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编号CJCC-B-1508-0***-01),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思科品牌交换机,数量共计36台,合同总价165,100元(含税);由原告自负运费送货至本市浦东新区松涛路XXX弄XXX-XXX号;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验收后25天内支付全款,付款前原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合同项下产品最终用户方相应付款,若因最终用户方延迟付款而导致被告付款延迟的,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保修期1年,自设备安装完成通过被告或用户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将设备交付合同指定收货人,货物签收单上载明“如在签收人处签字,将视为清单上的所有货物已完全无误的验收合格”。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全额共计165,100元。被告收到发票后未向原告付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上述两份合同货款共计170,158元,被告盖章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前将两份合同剩余货款170,158元付清,否则原告将通过诉讼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协助验证思科交换机设备的函》,提出用户方质疑2015年11月2日采购合同项下设备非正常采购渠道购入,已提出退货要求。故被告要求原告就采购来源出具书面说明,并提供采购合同等相关证明。原告在《关于协助验证思科交换机设备的回复函》答复称,上述产品未收到货款,已超过保修期,对客户的不合理要求,原告不会同意。至此,原、被告就货款支付发生争议。2018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长江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即采购思科品牌交换机最终用户)就工程施工问题发生争议,于2017年4月17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争议涉及思科产品客户绑定问题。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货物验收单(签收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律师函及快递凭证、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关于协助验证思科交换机设备的函》、《关于协助验证思科交换机设备的回复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对付款条件提出抗辩,认为设备未经验收,余款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两份合同的签收单(验收单)均载明,签收视作交付设备已通过验收,故被告认为付款未经验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期限,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在25个月50天内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后25天内支付全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4日、6月29日、2015年11月3日完成交付,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4,215元、于2017年8月22日支付质保金843元、2015月11月29日支付货款165,100元,被告拖延至今,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两份合同余款170,158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6月4日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金额,被告逾期付款,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2015年11月2日合同约定,若因最终用户方延迟付款而导致被告付款延迟的,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已事先约定免除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思科品牌产品客户绑定问题,因合同未明确约定,且被告异议已过一年保修期,故对被告该节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江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内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158元;
二、被告上海长江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内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人民币4,21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人民币84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优内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1.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0.10元,由原告上海优内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2.62元,由被告上海长江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5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