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雄伟与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24民初378号
原告:*雄伟,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水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段小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崇增,系该公司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县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城迎宾大道半岛明珠花园1栋101号。
负责人:何崇增。
被告:何崇增,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原告*雄伟诉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县分公司、何崇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属于本院专属管辖,于2019年3月1日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县分公司负责人何崇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30140.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802.76元(自2018年9月1日起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至付款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止),以上共计1137943.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承接被告博罗县雷鹏公司在龙门县中标或承包的电力安装工程,负责工程的施工。被告博罗县雷鹏龙门分公司为被告博罗县雷鹏公司的分公司,接受被告博罗县雷鹏公司的委托负责龙门县工程的施工、监督、工程结算等工作,被告何崇增为被告博罗县雷鹏公司龙门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承接被告的工程后,按照被告博罗县雷鹏公司的要求,按时带领自己的施工队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都能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施工,并通过建设单位的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方没有及时与原告结算,也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18年2月10日被告博罗县雷鹏龙门分公司与原告进行2017年工程结算时,确认拖欠原告2016年工程结余款690071.45元未付,加上2017年未结的工程款,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077495.09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在2018年3、4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2016年工程结余款。在此期间原告还继续为被告博罗县雷鹏公司施工,2018年8月15日双方又进行了2018年的工程结算,确认被告博罗县雷鹏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30140.27元,并承诺月底前会结清全部工程款。承诺到期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找被告方讨要工程款,三被告相互推诿,被告方所欠工程款1130140.27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均为农民工的工程款,是农民工的血汗钱,被告方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等农民工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依规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博罗县雷鹏公司”)、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县分公司(下称“博罗县雷鹏龙门分公司”)、何崇增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诉状陈述的都是事实,欠原告工程款也是事实。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130140.27元,口头承诺过原告在2018年8月底前结算一部分,但并未承诺全部结清。涉案的工程有部分是被告博罗县雷鹏龙门分公司承接的,有部分是被告何崇增个人名义承接的,与被告博罗县雷鹏公司无关,工程款由被告何崇增个人独自承担。关于利息,同意原告所诉的利率从原告向博罗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雄伟自2009年起,承包被告博罗县雷鹏龙门分公司的电力安装工程,负责工程的施工,双方合作未签订合同。2018年2月10日,经被告博罗县雷鹏龙门分公司与原告进行2017年工程结算时,确认仍拖欠原告2016年工程结余款690071.45元,加上2017年未结的工程款,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077495.09元未付,该次结算双方制定了《雷鹏电力龙门分公司2017年工程队结算明细表》,有原告*雄伟签名、被告博罗县雷鹏龙门分公司盖章、被告何崇增作为博罗县雷鹏龙门分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被告博罗县雷鹏龙门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7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7092.2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博罗县雷鹏龙门分公司进行2018年工程结算,确认2017年工程结余款870402.89元,加上2018年未结的工程款,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1130140.27元,该次结算双方在《雷鹏电力龙门分公司2018年工程队结算明细表》上签名、盖章确认,被告何崇增作为博罗县雷鹏龙门分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结算后,被告博罗县雷鹏龙门分公司未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1130140.27元工程款及逾期支付款项利息。
另查,2005年10月24日,被告博罗县雷鹏公司由于业务需要,开设被告博罗县雷鹏龙门分公司并委托蔡秀央负责开展业务,承包10KV及以下送电线路和同电压等级配电设备工程安装施工,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博罗县雷鹏公司负责。被告博罗县雷鹏龙门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将负责人由蔡秀央变更为何崇增。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博罗县雷鹏龙门分公司的电力安装工程,负责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博罗县雷鹏龙门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130140.27元未付,结算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有《雷鹏电力龙门分公司2017年工程队结算明细表》、《雷鹏电力龙门分公司2018年工程队结算明细表》为证,且被告博罗县雷鹏公司、博罗县雷鹏龙门分公司、何崇增在庭审中对欠下原告的工程款1130140.2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30140.27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何崇增是被告博罗县雷鹏龙门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结算中是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履行职务审核批准,而被告博罗县雷鹏龙门分公司是被告博罗县雷鹏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博罗县雷鹏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博罗县雷鹏公司支付工程款1130140.27元给原告。原告主张因无法确认涉案工程是被告博罗县雷鹏龙门分公司还是被告何崇增个人转包的,请求被告何崇增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被告何崇增在庭审中亦主张涉案的工程有部分是其个人承接转包给原告、欠付的工程款由其个人承担,但原告、被告何崇增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中有属于被告何崇增个人名义承接的,且涉案的工程款结算均是由被告博罗县雷鹏龙门分公司与原告进行并确认,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何崇增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雄伟工程款1130140.27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欠付工程款1130140.27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41元,由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秀芳
审 判 员  梁敬科
人民陪审员  李晨昌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小娟
书 记 员  何忆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