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雄伟与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322民初5363号
原告:*雄伟,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代理人:朱政,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水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746264109M。
法定代表人:段小荣。
委托代理人:何崇增,系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二: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县分公司,,住所地:龙门县城迎宾大道旁半岛明珠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4781193078P。
负责人:何崇增。
被告三:何崇增,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门县。
原告*雄伟诉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县分公司、何崇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雄伟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承接被告一在龙门县中标或承包的电力安装工程,并负责被告一在龙门县电力安装工程的具体工程的施工。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分公司,接受被告一的委托负责龙门县的施工工程的施工、监督、工程结算等工作。被告三为被告一龙门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承接被告的工程后,都按照被告一的要求,按时带领自己的施工队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都能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施工,并通过建设单位的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方没有及时与原告结算,也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18年2月10日被告二与原告进行2017年工程结算时,被告还拖欠原告2016年工程结余款690071.45元未付,加之其他2017年未结的工程款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77495.09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在2018年3、4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部份2016年工程结余款。在此期间原告还继续为被告一施工,2018年8月15日双方又进行了2018年的工程队结算,结算后确认被告一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130140.27元,结算时被告方承诺月底前会结清全部工程款。承诺到期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找被告方讨要工程款,三被告相互推诿,被告方所欠工程款1130140.27元,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均为农民工的工程款,是农民工的血汗钱,被告方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等农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案》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130140.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802.76元(自2018年9月1日起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至付款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1137943.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在龙门县,属于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确属不当,本案应移送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钟云峰
审 判 员  陈国新
人民陪审员  石锐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启芳
书记员温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