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1246号

原告:**,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庆伟,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玲,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街道水西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746264109M。

法定代表人:段小荣。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庆伟,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杨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814883元(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约898915元,自2020年8月20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5.4%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止约57718元),扣除已还利息141750元,两者暂共计为1714883元;2.判令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了第一笔款50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银行账户上。同年3月25日,被告***因急需付材料款,向原告借了第二笔款5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银行账户上。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2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清原告的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原告补了两张借据,约定于2018年2月10日前还清。然而,被告***只向原告还了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1750元。

2019年9月1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了100万元,约定2016年6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经三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免去被告***的借款利息,被告***须在2020年1月30日前按约定时间进度还借款本金90万元即2019年10月30日前还款8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还款12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还款25万元,2020年1月30日还款45万元。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回款中直接按本协议还款计划还款。同时,《还款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协议归还款项,甲方将按实际未还借款金额、时间和利息(月息2.5%)计算借款利息。同时甲方有权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在签订本协议后,被告***仍未按协议还清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利息应从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二款“丙方未配合甲方支付借款的,甲方有权向丙方追偿…”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认为,双方成立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于庭前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期限。还款总额以银行流水为准,在2016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还款暂计845472元。此外,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答辩人已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大部分本金,剩余本金约5万元未偿还。

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收到江北电力公司支付的关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根据《还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答辩人仅承担在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时的委托付款义务,并不是连带保证责任。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与被告***向被答辩人连带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2019年9月1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被告***共同签订《还款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上述借款按本协议还款计划,以其与江北电力公司已签订及已报备的工程合同回款作保证(合同项目详见附件1、附件2),委托丙方在上述工程合同回款中直接按本协议还款计划向甲方归还借款(附件3)。丙方同意在收到乙方工程款项后,按本协议还款计划将款项直接支付至甲方以下账户……。”《还款协议》附件1中列明的工程包括三个:惠州市豪晋房地产630KVA临时配电工程、龙门县惠田建材有限公司1000KVA配电工程、南昆山云顶温泉渡假村250KVA(抽水)配电工程。附件2列明的工程包括四个:南昆山云顶渡假村2*2000KVA永久用电工程、麻榨礼信豪庭永久用电(630KVA)、惠州市恒星富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630KVA美式箱变)、信隆工业园2*2500KVA工程。自签订《还款协议》后,答辩人未收到江北电力公司支付的前述项目工程款,所收工程款项也非前述项目的工程款,详见答辩人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入账凭证、发票。因此,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

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利息计算错误,根据《还款协议》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利息应以每期应还本金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利息应为190901.92元,还应扣除答辩人及被告***已向被答辩人支付的款项。根据《还款协议》第一条所列每期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利息计算如下:以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536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止为5130.52元;以1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20672.88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止为7695.78元;以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37972.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止为16032.88元;以4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59178.08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止为28859.18元。以上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止的利息共计190901.92元。2019年7月6日,答辩人受被告***的委托,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答辩人微信支付2万元;于2019年11月28日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答辩人银行账户支付5万元。前述7万元应在总额中予以扣减。

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应由被告***及被答辩人按法律规定承担,答辩人无需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分别转账50万元、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7年9月14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补了两张《借据》,约定上述两笔借款于2018年2月10日前还清。

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及附件1、附件2、附件3,协议载明:被告***因自身经营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共计借款100万元,约定2016年6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后经双方协商,借款还款期限推延几个月,借款按全部借款的2.5%计息。但被告***既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到期也未支付本金。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123250元。现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原告同意免去被告***借款利息,被告***须在2020年1月30日前按以下时间进度还借款本金90万元,即2019年10月30日前还款8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还款12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还款25万元,2020年1月30日还款45万元。二、被告***同意上述借款按本协议还款计划,以其与江北电力公司已签订及已报备的工程合同回款作保证(合同项目详见附件1、附件2),委托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合同回款中直接按本协议还款计划向原告归还借款(附件3)。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收到被告***工程款项后,按本协议还款计划将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三、被告***若未按本协议归还款项,原告将按实际未还借款金额、时间和利息(月息2.5%)计算借款利息。同时,原告有权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配合原告支付借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江北电力公司或附件1、附件2项目承包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其他事宜。附件1《2019年已与江北电力公司签约项目清单》中列明的工程包括三个:惠州市豪晋房地产630KVA临时配电工程、龙门县惠田建材有限公司1000KVA配电工程、南昆山云顶温泉渡假村250KVA(抽水)配电工程。附件2《2019年已与江北电力公司报备项目清单》中列明的工程包括四个:南昆山云顶渡假村2*2000KVA永久用电工程、麻榨礼信豪庭永久用电(630KVA)、惠州市恒星富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630KVA美式箱变)、信隆工业园2*2500KVA工程。附件3《付款委托书》中载明:被告***委托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与江北电力公司已签订及已报备的工程合同回款中,向原告支付欠款9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以两被告未依约偿还涉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除涉案借款外,原告还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万元,备注为“借给***因工程施工急用款”。

又查,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通过其银行账户陆续向原告还款,还款情况为:2016年3月23日5000元、2016年3月25日9000元、2016年4月21日21600元、2016年5月22日18000元、2016年5月25日10万元、2016年5月28日64000元、2016年5月31日4万元、2016年6月24日18000元、2016年7月23日1万元、2016年8月9日15000元、2016年8月20日25000元、2016年9月21日25000元、2016年10月21日25000元、2016年11月24日22000元、2016年11月25日3000元、2016年12月20日25000元、2017年1月22日25000元、2017年3月31日5万元、2017年6月8日5万元、2017年6月30日25000元、2017年7月20日25000元、2017年9月30日5万元、2017年10月23日25000元、2017年11月21日25000元、2017年12月20日12500元、2017年12月24日12500元、2018年1月20日15万元、2018年1月25日25000元、2018年2月12日21300元、2018年3月11日21200元、2018年4月10日21250元、2018年5月25日21250元、2018年7月27日2500元、2018年7月30日1500元、2018年11月14日5000元,共计994600元。

此外,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19年7月6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并向本院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该转账说明处载明“代***付款”。

2019年9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19年11月28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案外人黄梦婷受被告***委托,于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2万元。

针对以上还款情况,原告称,第一,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转账发生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前,这些转账支付的是签《还款协议》之前因借款产生的部分利息。2018年1月20日支付的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支付涉案借款100万元的本金,5万元是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第二,2016年5月25日支付的10万元、2016年5月28日支付的64000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的4万元,共计204000元,是偿还原告在2016年4月21日借给被告***的另一笔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元。第三,2019年11月28日支付的5万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的1万元、2019年12月28日支付的2万元,是偿还2019年9月19日后产生的利息。第四,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该约定未超过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扣除前述已支付的涉案借款本金10万元、另一笔借款20万元的本息,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第五,2019年7月6日支付的2万元是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不能认定为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涉案借款。

又查,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其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收到江北电力公司支付的附件1、附件2约定项目的工程款,目前所收工程款项也非前述项目的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入账凭证、发票予以证明。

再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粤1322民初1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名下位于龙门县的房屋[建筑面积:133.05平方米,产权证号:粤(2018)龙门县不动产权第0××4号],查封价值以20万元为限。该裁定书已经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借据》,《还款协议》及附件1、附件2、附件3,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惠州市江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凭证,项目名称表,收据,对账单(2019年9月1日-2021年3月10日)、项目收款清单(汇总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涉案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借款本金9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还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陈述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抗辩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其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向原告偿还的款项为涉案借款本金,但其未就《还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截至2019年9月19日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123250元,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中载明的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连续规律每月还款25000元等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首先,被告***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向原告还款共计994600元。原告称,2016年5月25日支付的10万元、2016年5月28日支付的64000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的4万元,共计204000元,是偿还原告在2016年4月21日借给被告***的另一笔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元,其余款项是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到前述借款20万元,并称前述借款20万元已还清。结合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借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该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5月28日、5月31日支付的共计204000元是偿还20万元的借款,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以上三笔转账是被告向原告偿还20万元的借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20万元的借款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204000元中的4000元是偿还20万元的借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该4000元是偿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此外,被告***抗辩其委托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6日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笔款项还款时间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并非是偿还涉案借款,但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的转账说明处载明“代***付款”,原告未就上述转账说明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2019年9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前,被告***已偿还涉案借款利息714600元(994600元+2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

其次,原告主张2019年11月28日支付的5万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的1万元、2019年12月28日支付的2万元,共计8万元,是偿还2019年9月19日后产生的利息,与《还款协议》的约定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

再者,根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2月2日,应适用上述规定。又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双方在《还款协议》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为1123250元(900000元+223250元),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整。结合上述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在案证据,经法庭核算,截至2019年9月19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应为85400元[100万元×月利率2%×22个月(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90万元×月利率2%×20个月(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已偿还利息714600元]。另,被告***在2019年9月19日之后偿还的利息8万元,应视为偿还2019年9月19日之前的未偿还的利息,故截至2019年9月19日,剩余未偿还的利息为5400元。

现原告要求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141750元,该计算标准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截至2019年9月19日的利息为5400元,此后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即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同时,又主张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还款协议》约定的是委托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还款协议》附件1、附件2相关的工程款后代被告***向原告付款,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收到约定项目的工程款,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约定项目的工程款,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9月19日,利息为5400元;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7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4452元,被告***负担7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晓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嘉莲

书 记 员 李珊珊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1246号

原告:**,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庆伟,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玲,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街道水西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746264109M。

法定代表人:段小荣。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庆伟,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杨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814883元(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约898915元,自2020年8月20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5.4%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止约57718元),扣除已还利息141750元,两者暂共计为1714883元;2.判令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了第一笔款50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银行账户上。同年3月25日,被告***因急需付材料款,向原告借了第二笔款5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银行账户上。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2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清原告的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原告补了两张借据,约定于2018年2月10日前还清。然而,被告***只向原告还了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1750元。

2019年9月1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了100万元,约定2016年6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经三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免去被告***的借款利息,被告***须在2020年1月30日前按约定时间进度还借款本金90万元即2019年10月30日前还款8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还款12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还款25万元,2020年1月30日还款45万元。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回款中直接按本协议还款计划还款。同时,《还款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协议归还款项,甲方将按实际未还借款金额、时间和利息(月息2.5%)计算借款利息。同时甲方有权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在签订本协议后,被告***仍未按协议还清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利息应从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二款“丙方未配合甲方支付借款的,甲方有权向丙方追偿…”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认为,双方成立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于庭前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期限。还款总额以银行流水为准,在2016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还款暂计845472元。此外,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答辩人已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大部分本金,剩余本金约5万元未偿还。

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收到江北电力公司支付的关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根据《还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答辩人仅承担在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时的委托付款义务,并不是连带保证责任。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与被告***向被答辩人连带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2019年9月1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被告***共同签订《还款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上述借款按本协议还款计划,以其与江北电力公司已签订及已报备的工程合同回款作保证(合同项目详见附件1、附件2),委托丙方在上述工程合同回款中直接按本协议还款计划向甲方归还借款(附件3)。丙方同意在收到乙方工程款项后,按本协议还款计划将款项直接支付至甲方以下账户……。”《还款协议》附件1中列明的工程包括三个:惠州市豪晋房地产630KVA临时配电工程、龙门县惠田建材有限公司1000KVA配电工程、南昆山云顶温泉渡假村250KVA(抽水)配电工程。附件2列明的工程包括四个:南昆山云顶渡假村2*2000KVA永久用电工程、麻榨礼信豪庭永久用电(630KVA)、惠州市恒星富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630KVA美式箱变)、信隆工业园2*2500KVA工程。自签订《还款协议》后,答辩人未收到江北电力公司支付的前述项目工程款,所收工程款项也非前述项目的工程款,详见答辩人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入账凭证、发票。因此,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

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利息计算错误,根据《还款协议》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利息应以每期应还本金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利息应为190901.92元,还应扣除答辩人及被告***已向被答辩人支付的款项。根据《还款协议》第一条所列每期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利息计算如下:以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536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止为5130.52元;以1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20672.88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止为7695.78元;以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37972.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止为16032.88元;以4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59178.08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止为28859.18元。以上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止的利息共计190901.92元。2019年7月6日,答辩人受被告***的委托,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答辩人微信支付2万元;于2019年11月28日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答辩人银行账户支付5万元。前述7万元应在总额中予以扣减。

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应由被告***及被答辩人按法律规定承担,答辩人无需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分别转账50万元、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7年9月14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补了两张《借据》,约定上述两笔借款于2018年2月10日前还清。

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及附件1、附件2、附件3,协议载明:被告***因自身经营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共计借款100万元,约定2016年6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后经双方协商,借款还款期限推延几个月,借款按全部借款的2.5%计息。但被告***既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到期也未支付本金。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123250元。现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原告同意免去被告***借款利息,被告***须在2020年1月30日前按以下时间进度还借款本金90万元,即2019年10月30日前还款8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还款12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还款25万元,2020年1月30日还款45万元。二、被告***同意上述借款按本协议还款计划,以其与江北电力公司已签订及已报备的工程合同回款作保证(合同项目详见附件1、附件2),委托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合同回款中直接按本协议还款计划向原告归还借款(附件3)。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收到被告***工程款项后,按本协议还款计划将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三、被告***若未按本协议归还款项,原告将按实际未还借款金额、时间和利息(月息2.5%)计算借款利息。同时,原告有权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配合原告支付借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江北电力公司或附件1、附件2项目承包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其他事宜。附件1《2019年已与江北电力公司签约项目清单》中列明的工程包括三个:惠州市豪晋房地产630KVA临时配电工程、龙门县惠田建材有限公司1000KVA配电工程、南昆山云顶温泉渡假村250KVA(抽水)配电工程。附件2《2019年已与江北电力公司报备项目清单》中列明的工程包括四个:南昆山云顶渡假村2*2000KVA永久用电工程、麻榨礼信豪庭永久用电(630KVA)、惠州市恒星富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630KVA美式箱变)、信隆工业园2*2500KVA工程。附件3《付款委托书》中载明:被告***委托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与江北电力公司已签订及已报备的工程合同回款中,向原告支付欠款9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以两被告未依约偿还涉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除涉案借款外,原告还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万元,备注为“借给***因工程施工急用款”。

又查,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通过其银行账户陆续向原告还款,还款情况为:2016年3月23日5000元、2016年3月25日9000元、2016年4月21日21600元、2016年5月22日18000元、2016年5月25日10万元、2016年5月28日64000元、2016年5月31日4万元、2016年6月24日18000元、2016年7月23日1万元、2016年8月9日15000元、2016年8月20日25000元、2016年9月21日25000元、2016年10月21日25000元、2016年11月24日22000元、2016年11月25日3000元、2016年12月20日25000元、2017年1月22日25000元、2017年3月31日5万元、2017年6月8日5万元、2017年6月30日25000元、2017年7月20日25000元、2017年9月30日5万元、2017年10月23日25000元、2017年11月21日25000元、2017年12月20日12500元、2017年12月24日12500元、2018年1月20日15万元、2018年1月25日25000元、2018年2月12日21300元、2018年3月11日21200元、2018年4月10日21250元、2018年5月25日21250元、2018年7月27日2500元、2018年7月30日1500元、2018年11月14日5000元,共计994600元。

此外,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19年7月6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并向本院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该转账说明处载明“代***付款”。

2019年9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19年11月28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案外人黄梦婷受被告***委托,于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2万元。

针对以上还款情况,原告称,第一,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转账发生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前,这些转账支付的是签《还款协议》之前因借款产生的部分利息。2018年1月20日支付的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支付涉案借款100万元的本金,5万元是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第二,2016年5月25日支付的10万元、2016年5月28日支付的64000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的4万元,共计204000元,是偿还原告在2016年4月21日借给被告***的另一笔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元。第三,2019年11月28日支付的5万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的1万元、2019年12月28日支付的2万元,是偿还2019年9月19日后产生的利息。第四,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该约定未超过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扣除前述已支付的涉案借款本金10万元、另一笔借款20万元的本息,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第五,2019年7月6日支付的2万元是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不能认定为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涉案借款。

又查,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其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收到江北电力公司支付的附件1、附件2约定项目的工程款,目前所收工程款项也非前述项目的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入账凭证、发票予以证明。

再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粤1322民初1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名下位于龙门县的房屋[建筑面积:133.05平方米,产权证号:粤(2018)龙门县不动产权第0××4号],查封价值以20万元为限。该裁定书已经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借据》,《还款协议》及附件1、附件2、附件3,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惠州市江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凭证,项目名称表,收据,对账单(2019年9月1日-2021年3月10日)、项目收款清单(汇总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涉案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借款本金9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还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陈述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抗辩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其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向原告偿还的款项为涉案借款本金,但其未就《还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截至2019年9月19日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123250元,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中载明的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连续规律每月还款25000元等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首先,被告***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向原告还款共计994600元。原告称,2016年5月25日支付的10万元、2016年5月28日支付的64000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的4万元,共计204000元,是偿还原告在2016年4月21日借给被告***的另一笔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元,其余款项是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到前述借款20万元,并称前述借款20万元已还清。结合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借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该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5月28日、5月31日支付的共计204000元是偿还20万元的借款,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以上三笔转账是被告向原告偿还20万元的借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20万元的借款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204000元中的4000元是偿还20万元的借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该4000元是偿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此外,被告***抗辩其委托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6日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笔款项还款时间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并非是偿还涉案借款,但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的转账说明处载明“代***付款”,原告未就上述转账说明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2019年9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前,被告***已偿还涉案借款利息714600元(994600元+2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

其次,原告主张2019年11月28日支付的5万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的1万元、2019年12月28日支付的2万元,共计8万元,是偿还2019年9月19日后产生的利息,与《还款协议》的约定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

再者,根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2月2日,应适用上述规定。又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双方在《还款协议》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为1123250元(900000元+223250元),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整。结合上述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在案证据,经法庭核算,截至2019年9月19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应为85400元[100万元×月利率2%×22个月(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90万元×月利率2%×20个月(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已偿还利息714600元]。另,被告***在2019年9月19日之后偿还的利息8万元,应视为偿还2019年9月19日之前的未偿还的利息,故截至2019年9月19日,剩余未偿还的利息为5400元。

现原告要求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141750元,该计算标准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截至2019年9月19日的利息为5400元,此后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即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同时,又主张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还款协议》约定的是委托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还款协议》附件1、附件2相关的工程款后代被告***向原告付款,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收到约定项目的工程款,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博罗县雷鹏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约定项目的工程款,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9月19日,利息为5400元;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7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4452元,被告***负担7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晓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嘉莲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