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6723号
原告:无锡轻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永,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鼎阳绿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汇龙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露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店口镇露笑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鲁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清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烽,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轻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大公司)诉被告江苏鼎阳绿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露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露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清波、章俊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阳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5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露笑公司对鼎阳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他公司与鼎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他公司为鼎阳公司设计车间工程,设计费为40万元。后鼎阳公司设计发生变更,需要他公司重新出具相关设计图纸,双方协商设计费后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其余内容不变,但设计费变更为60万元。他公司按约完成了设计任务并将相关设计图纸交付给了鼎阳公司,但因该工程停止建设,他公司自愿按54万元计算设计费并将发票开具给了鼎阳公司,鼎阳公司也向他公司交付了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承兑汇票被退票。经查,露笑公司自2017年5月23日起成为鼎阳公司的唯一股东,上述交易发生在露笑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期间,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露笑公司应对鼎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鼎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露笑公司辩称,他公司在2017年、2018年是鼎阳公司的唯一股东,但鼎阳公司在2017年和2018年度均有会计事务所对鼎阳公司财产进行独立审计,不存在财产混同或者关联交易的情况。本案系设计合同纠纷,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鼎阳公司与轻大公司按约定处理,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法院驳回对他公司的诉请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0日,鼎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轻大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约定鼎阳公司将车间工程设计工作发包轻大公司,建筑面积为30822.8平方米,设计费为40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分为四次,分别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定金为8万元,施工图交付后三日内支付30%为12万元,审图合格后三日内支付40%为16万元,竣工验收前支付10%为4万元。关于设计人的责任,合同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过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胡勤安作为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轻大公司称因设计变更,双方协商设计费调整为60万元,便重新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为证明该主张,轻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复印件,该复印件中除设计费以及进度款的支付数额不同之外,其他内容与之前签订的合同内容均一致。
2018年6月20日,轻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他公司与建设单位经过协商,就该工程设计费达成一致,按合同金额的90%结算,即人民币54万元。结算后,本工程设计合同履行结束,不再就本工程设计产生其他相关问题。
鼎阳公司曾向轻大公司交付过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商业承兑汇票于2019年3月14日因付款人未在收到通知3日内办理付款手续,也未出具拒付理由书,且账户余额不足无法付款,故被退票。
2019年3月19日,胡勤安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2017年4月2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鼎阳公司。2017年7月20日重新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40万元,准备审图。因工程名称调整重新出施工图,考虑出了多次施工图,在2017年年底重新签订合同,合同金额调整为60万元(在2017年7月20日已提到增加费用的事)。……因未建造,设计费经商量后在2018年6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设计费按合同金额的90%结算。在2019年1月2日开具发票。2019年2月12日,前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未兑现。
露笑公司为证明鼎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他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鼎阳公司2017年度以及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情况说明、退票理由书、审计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鼎阳公司与轻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轻大公司提供的设计合同可以证明,胡勤安作为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那么胡勤安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代表鼎阳公司。虽然轻大公司提供的调整设计费的合同系复印件,但该设计合同复印件与胡勤安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胡勤安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工程未开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90%即54万元结算设计费,现鼎阳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鼎阳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定轻大公司的设计费为54万元。因鼎阳公司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已被银行退票,鼎阳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轻大公司支付过设计费,故对轻大公司要求鼎阳公司支付设计费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参照欠付工程款对应利息的相关规定,鼎阳公司还应承担该部分设计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
关于露笑公司是否需要对鼎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露笑公司虽在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为鼎阳公司的独资股东,但其提供的鼎阳公司审计报告表明鼎阳公司往来明细清楚,财务独立,人员、财产未有混同情形,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轻大公司未能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露笑公司与鼎阳公司财产、人格混同,故对轻大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鼎阳绿能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轻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5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无锡轻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120元(无锡轻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至其江苏银行无锡城郊支行账户88×××58),由江苏鼎阳绿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开户名称: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账号:01×××42;开户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 遥
书 记 员 华佳慧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