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轻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无锡轻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四川福安龙专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3民初912号

原告:无锡轻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1358951049。

法定代表人:马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友波,四川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福安龙专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甘坝子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3MA62B1NL0B。

法定代表人:蒋祖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庭学,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公司职工。

原告无锡轻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大设计公司)与被告四川福安龙专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大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友波、被告福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大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8,95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其新建车间及研发楼规划设计、地质勘察工作,总建筑面积为81,895平方米,设计费单价为10元/平方米(含税),总费用为818,9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新建厂区进行规划设计并交付了规划设计方案文本,被告按照原告设计的方案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尚欠设计费308,950元未付,而原告已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福安龙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一期工程图纸不齐全,二期工程的图纸尚未拿到手,公司尚未开展二期工程及附属工程宿舍、食堂等,但原告要求支付的金额却包含了一、二期工程。公司现在经营困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6年3月20日,福安龙公司为甲方、轻大设计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福安龙公司新建车间及研发楼规划设计及地质勘察工作,总装厂房、配件加工厂房、研发楼的建筑面积总计81,895平方米,设计费按10元/平方米计算(含税),总费用为818,95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出图面积多退少补;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及备案的设计及地质勘探的合同需另外单独签订,但费用按此协议执行;签订协议之日付35%的订金(286,633元),交付全套施工图及地勘报告之日付60%(491,370元),主体验收结束之日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轻大设计公司依约为被告福安龙公司进行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新建厂区规划设计方案文本,确认并委托原告按此方案文本进行研发楼、总装车间、配件加工车间一的地质勘察及施工图设计工作。2016年9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悉设计文件确认函》,确认收到案涉项目规划报批文本7本;配件加工车间一、总装车间、研发楼三个单体全套(建筑、结构、给排水、电器)施工图10份;配件加工车间一、总装车间、研发楼三个单体施工图审图回复6份;配件加工车间一、总装车间、研发楼三个单体地质勘察报告及审图回复各4份。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已将设计成果全部交付被告,并已按照原告的设计方案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只进行了一期工程建设,二期工程未施工建设。2016年11月,案涉项目已施工工程验收合格。

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16年7月28日支付原告25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原告3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原告3万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另查明,案涉项目在广安市前锋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的规划设计方案显示总建筑面积为93,185.20平方米。原告就案涉项目已向被告开具77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案涉项目进行设计并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依该设计成果施工建设,且已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虽然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只进行了一期施工、二期工程尚未施工,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设计服务事实存在,被告也未对设计成果提出异议,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自身义务,而工程是否要施工、何时施工以及最终是否按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施工系被告可单方为之的自由处分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法左右交付成果后被告的后续行为。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义务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也按该设计成果进行施工,施工工程也于2016年11月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设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设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在相关部门备案的案涉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载明总建筑面积93,185.2平方米,《协议书》约定按10元/平方米计算实际出图面积,原告按协议暂定价818,950元主张设计费系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费5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308,950元设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酌情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福安龙专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无锡轻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08,950元,并以308,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被告四川福安龙专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升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甘媛媛

书 记 员 王 晓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