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轻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无锡轻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福安龙专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603执8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轻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1358951049。

法定代表人:马健,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福安龙专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甘坝子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3MA62B1NLOB。

法定代表人:蒋祖超,总经理。

无锡轻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四川福安龙专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1603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设计费308950元及利息,并负担受理费296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保险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传统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36173.39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但已作抵押,抵押贷款额为29800000元及利息,已转让,该公司的机器设备亦转让;

四、已限制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的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川16**执87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屠仲明

审判员  杨 鞭

审判员  李乾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