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宾阳县教育局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6民初3182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华,广西广宾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阳县教育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财政路青少年活动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26007733725R。
法定代表人:韦金莹,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嘉泓,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星海,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
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7号春晖花园A区办公楼17层17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09513U。
法定代表人:黄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吉强,广西岱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广西岱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伟才,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诉被告宾阳县教育局、广西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陈伟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华,被告宾阳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嘉鸿、蒙星海,被告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吉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45207.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宾阳县教育局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恒源公司承建宾阳县黎塘镇第四完全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后被告恒源公司将上述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陈伟才承包,被告陈伟才又将该工程中的铝窗、拖拉门、入户门、房间门、卫生间门、门吸、楼梯扶手的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承接,包工包料。原告已于2017年6月按约定完成了被告交予的相关工程工作,而且该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7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2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陈伟才结算,被告陈伟才签字承认欠有原告项目工程款145207.2元。但直至现在,三被告尚未将尚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宾阳县教育局作为发包方,将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恒源公司,被告恒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伟才,而原告已依约全部履行了工程项目工作义务,但三被告却对原告的项目工程款一拖再拖,至今仍未支付,三被告应对引起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宾阳县教育局辩称:一、被告宾阳县教育局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207.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5年8月14日,被告宾阳县教育局经招标等政府采购流程,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了《宾阳县黎塘镇第四完全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宾阳县黎塘镇第四完全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合同工期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3月26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其要求被告宾阳县教育局支付工程款145207.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自认事实,被告恒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陈伟才,被告陈伟才又将该工程中的门窗、楼梯扶手等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此,原告系与被告陈伟才签订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原告主张的本次款项属实,也应由被告陈伟才承担该款的支付责任。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该结算单除“黎塘四小”外,还有“联泉小学”、“蔡村小学”、“龙额小学”,落款人签名为“陈伟才”,结算款为205279.2元。由此也可以证明,原告系与被告陈伟才签订承揽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宾阳县教育局支付其与被告陈伟才结算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告与被告陈伟才双方承揽的项目属于门窗安装,合同性质也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法院也是以承揽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宾阳县教育局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责任。另外,因被告恒源公司至今没有提供符合竣工验收有关资料并且消防验收也没有通过,导致该工程现在未能竣工验收,工程款也未能审计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注明“因没有对数,暂定贰拾万元伍仟贰佰柒拾玖元,以对数为准”,故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在被告宾阳县教育局与被告恒源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宾阳县教育局支付案涉款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宾阳县教育局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宾阳县教育局支付工程款145207.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宾阳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源公司辩称,被告恒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宾阳县教育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恒源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陈伟才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伟才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宾阳县教育局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市政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等。
2015年8月14日,被告宾阳县教育局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一份《宾阳县政府采购宾阳县黎塘镇第四完全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宾阳县黎塘镇第四完全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中要求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及计划竣工时间:2015年8月16日-2016年3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20天。三、签约合同价为21928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80600元,建安劳保费1279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恒源公司向被告宾阳县教育局提供担保资金109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恒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伟才,被告陈伟才又将门窗、楼梯扶手等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陈伟才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仅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单价按照市场进货价格计算,做完工程后双方再做结算。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6年进场施工,2017年4、5月份完工。完工后,原告要求与被告陈伟才结算,陈伟才以等被告宾阳县教育局支付款项之后才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为由未与原告结算,后原告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5207.2元。因原告还为被告陈伟才做了其他工程,产生工程款60072元,原告便制作了一份结算单,注明该工程与本案工程总计工程款为205279.2元,并要求被告陈伟才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伟才于2020年2月22日在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并注明“因没对数暂定贰拾万伍仟贰佰柒拾玖元,以对数为准”字样。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伟才对数,但其拒接电话,拒不对数,亦不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案涉宾阳县黎塘镇第四完全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宾阳县教育局使用,但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陈伟才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207.2元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从被告陈伟才在案涉《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款项可知,原告与被告陈伟才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己方的义务,被告陈伟才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因没对数暂定贰拾万伍仟贰佰柒拾玖元,以对数为准”字样,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一步对数,但被告陈伟才拒绝对数,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陈伟才对数,但其仍然拒不对数,应承担不利后果,视为其对《结算单》数额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207.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宾阳县教育局及被告恒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的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陈伟才,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陈伟才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宾阳县教育局及被告恒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才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作报酬14520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被告陈伟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俸梓烨
人民陪审员  余勇才
人民陪审员  唐华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建升
书 记 员  梁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