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西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大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5民初301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修强,广西华震(鹿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7号春晖花园A区办公楼17层17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09513U(6-6)。

法定代表人:黄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大浪镇人民政府,住所: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大浪镇河口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胡松,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

原告***与被告广西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大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浪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修强,被告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明,被告大浪镇

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恒源公司向***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60000元;2、判决大浪镇政府在应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范围内直接向***支付上述款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源公司和大浪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大浪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将融水苗族自治县大浪镇大德村甘牛屯至丰田沟尾屯级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恒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恒源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承建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约定由***负责该项目全部工程施工工作,恒源公司按工程款的2%收取工程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全部归***所有。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项目工程款总额为3242406元。截至目前,大浪镇政府共计向恒源公司支付了95%的工程款即3082406元,尚有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即160000元未付。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恒源公司应向***支付质量保证金,大浪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项目业主、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范围内直接向***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恒源公司辩称,恒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负责承建施工。在此期间,恒源公司已根据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恒源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恒源公司尚未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剩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恒源公司在未收到该笔工程质量保证金前不需向***支付。为维护恒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浪镇政府辩称,大浪镇政府虽然是签订《施工合同书》的甲方,但是施工中实际项目管理权是融水苗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融水县扶贫办)。项目的所有款项都没有经过乡镇财政,都是县级财政核算清楚后由县级财政直接拨付给施工方。大浪镇政府在案涉工程中只是起到配合协调的作用,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大浪镇政府从融水县扶贫办得到答复说:依照资金管理办法条款和合同约定支付相关项目进度费用,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恒源公司在质保期满后应按规定提交申请对项目质保期内的情况进行复核,复核完成后才能支付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融水县扶贫办就融水苗族自治县2016年自治区政府新增债券、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恒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中标该项目002分标,中标内容为大浪镇大德村甘牛屯至丰田沟尾屯级道路硬化一项。2017年1月5日,恒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约定由恒源公司委托***负责施工大浪镇大德村甘牛屯至丰田沟尾屯级道路硬化工程,合同总价为3289098元,恒源公司按与业主结算总价的2%收取工程管理费,按工程款拨付进度提取,工程涉及所有应缴税金由***负担。2017年1月8日,***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1月10日,大浪镇政府作为甲方(业主),恒源公司作为乙方(施工方),在融水县扶贫办签订了《屯级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大浪镇政府将大浪镇大德村甘牛屯至丰田沟尾屯级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恒源公司承建,工程中标金额为3289098元,施工工期为90天,并约定质量保证金按合同总金额的5%即164454.9元暂扣在县财政局,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则如数退还。融水县扶贫办作为项目管理单位在合同上签署了同意双方签订该合同的意见并加盖公章。2018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同年11月27日大浪镇政府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向融水县扶贫办申请验收。2019年5月27日验收组对工程进行实地验收,并出具《融水苗族自治县大浪镇大德村甘牛屯至丰田沟尾屯道路硬化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质量评定意见中的工程评价等级为合格,结算意见建议按3242406元进行结算。同日,该工程交付使用。恒源公司已收到3082406元工程款,其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已经全部支付给了***。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恒源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恒源公司追索工程款,***所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实际上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因《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故恒源公司以该合同相关约定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各方当事人对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意见书的结算意见予以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242406元。***与恒源公司均确认***已收到恒源公司3082406元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和税费之后的部分,本院亦予确认,现其主张160000元,在结算工程价款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大浪镇政府是否需要向***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

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大浪镇政府认可尚欠恒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63000元,且依照双方订立的《屯级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大浪镇政府应当向恒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故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要求大浪镇政府在欠付恒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大浪镇政府欠付的工程价款超出***请求的工程价款,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0000元;

二、融水苗族自治县大浪镇人民政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向***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已预交),由广西恒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大浪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

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国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