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兴盟越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81民初610号 原告:广西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7号**花园A区办公楼17层17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09513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岱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兴盟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北仑大道(市交警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751238490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源公司”)与被告东兴盟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盟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盟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71284.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确认原告在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库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50000元;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请中的“逾期支付利息”明确为“以拖欠的工程款1071284.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21年5月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将第四项诉请中的“相关诉讼费用”明确为“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销售与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库”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承包的范围和内容“标高±0.000以上厂房主、次钢构件等制作安装(不含土建、消防、地面工程、预埋及材料、雨棚、楼梯、栏杆、各部分的玻璃及配件等)”;合同价款为680万元;工程工期为150天;另外,合同还对结算方式、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钢结构销售与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顺利将涉案工程项目全部完工。涉案工程项目也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然而,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尚未结清相关工程款。经核算,涉案工程结算价为6921284.3元,被告仅支付了5850000元,尚拖欠1071284.3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所述,《钢结构销售与安装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本案中,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所承包工程项目完工,已履行完毕自身义务;与此同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也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之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盟越公司答辩称,1.我方支付工程款不如被告说的585万元,而是600万元;2.被告主***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告所主张15万元管理费没有实际产生、没有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4.本案也过了民诉法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5.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每日千分之三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盟越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恒源公司(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钢结构销售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库;工程地点为广西东兴市;承包的范围和内容为按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范围内“标高±0.000以上厂房主、次钢构件等制作安装(不含土建、消防、地面工程、预埋及材料、雨棚、楼梯、栏杆、各部分的玻璃及配件等)”;合同价款为680万元;工程工期为150天;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工程预付款,计204万元;2.乙方第一部分主构件进场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计204万元;3.主构件安装完毕后3日内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计136万元;4.乙方安装完毕后3日内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计68万元;5.工程经过甲方和乙方两方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的情况后付足合同总价的97%,计659.6万元;6.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或视同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每日按未付部分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期按逾期支付工程款对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盟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为“**”。 案涉工程完工后,恒源公司及盟越公司在《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注:该报告未有落款日期)上签字、**,盟越公司在该报告中的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栏处签字:“验收合格”,项目负责人:“**”。 之后,恒源公司及盟越公司在《钢结构工程结算表》(注:该结算表未有落款日期)上签字、**,该结算表上工程状态栏处载明“已经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并竣工验收”,并载明“合同签订后,增加工程量内容:花纹板工程:121284.30元”、“工程结算总价:6800000+121284.30元=6921284.30元”、“已付工程款5850000元,本次应付工程款:6921284.30元-5850000元=1071284.3元”,盟越公司员工**在“发包人”处签“情况属实”,并在签字(**)处签名“**”,加盖了盟越公司的公章。 2020年9月23日,盟越公司向恒源公司发出《代付款委托书》,载明“致:广西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司因自身原因,公司对公账户暂停使用,现委托东兴市大恒商贸有限公司、**代表我司支付与贵司的工程款。恳请贵公司将东兴市大恒商贸有限公司及**支付的所有款项计入我司支付工程款。” 2021年5月8日,恒源公司制作《催款函》,载明“一、我单位负责承建的东兴东盟国际商业中心***库1#、2#工程,已经完工竣工验收结算,截止今日,贵方已付工程款为625万元,尚有工程款166343元未付;二、我单位负责承建的东兴盟越商贸有限公司***库,已经完工竣工验收结算,截止今日,贵方已付工程款为585万元,尚有工程款1071284.30元未支付;三、尚有设计费5376元未支付;四、尚有管理费15万元未支付”。同日,该函由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发送给盟越公司的业务副经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钢结构销售与安装合同》、《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钢结构工程结算单》、《催款函》、代付款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销售与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建设单位,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已载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于庭审中自认在2017年初已接收使用,并于2018年度开始转租给他人使用,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经过甲方和乙方两方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的情况后付足合同总价的97%,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或视同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故本案工程款付款期限已届满,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本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本金为1071284.3元,被告辩称期间其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委托东兴市大恒商贸有限公司代付了150000元,应予以扣减。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经核实,告知本院其在诉请时遗漏了该笔150000元的付款,同意扣减。故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本金应为1071284.3元-150000元=921284.3元。 二、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告知原告,其公司已委托东兴市大恒商贸有限公司、**代表被告公司支付与原告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一直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分管业务的副经理**催讨未付的工程款,并于2021年9月1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催款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的竣工、付款日期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现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本案的竣工、结算日期无法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即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最迟应确定为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主张自其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的日期限2021年5月8日起计算“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理据不足。因原告于2022年6月16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原告请求对案涉工程建筑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原告请求以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071284.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21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向本院提出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工程价款,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过高,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故原告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对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2017〕214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2020〕96号),建设工程施工制式合同分别对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作出了约定。有关竣工结算部分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据此,本院酌情将案涉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确定为,以欠付工程款92128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自2021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关于管理费1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50000元,但无合同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被告存在上述约定,仅主张系其公司法人**与被告公司的业务副经理**之间存在口头约定,但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原告关于管理费150000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兴盟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2128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21284.3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自2021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792元,减半收取78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兴盟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9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