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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02民初1589号 原告:杨某,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武宣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岱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岱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从2017年6月1日至2023年1月19日止项目施工方管理费29791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设立的位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路**号**座**号的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简称“分公司”),承包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承包期内分公司完成营业额4000万元,原告向被告上缴管理费25万元,分公司营业额(按入账金额计)超过4000万元的部分按0.5%上缴管理费;若分公司使用被告公司人员证书进行经营活动的按每人每月收取一定金额。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对分公司承包一年,承包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承包期内分公司完成营业额3000万元,原告向被告上缴管理费20万元,分公司营业额(按入账金额计)超过3000万元的部分按0.5%上缴管理费;若分公司使用被告公司人员证书进行经营活动的按每人每月收取一定金额的人员证书费。该承包期届满后,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后继经营管理议书》,约定原告对分公司继续(即从2019年6月1日起)经营管理,被告按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比例(即原告与项目施工方约定收取管理费的费率),从工程款到账中扣除管理费,其中0.5%由被告收取,预留0.5%金额做为管理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清款项后支付给原告,余下的部分管理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其中:1、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承包的分公司工程款为66381116.91元,其中被告代扣原告收取项目施工方管理费为948163.96元。原告应向被告缴纳费用为:1、人员证书费(2900元/人/月×7个月+2400元/人/月×5个月)=32300元;2、转账手续费4000元;3、固定管理费250000元;4、超额产值部分管理费(66381116.91元-40000000元)×0.5%=131905.58元,以上合计费用418205.58元,因2018年2月14日原告已向被告预缴固定管理费10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合计应缴纳费用为418205.58元-100000元=318205.58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项目施工方管理费为(948163.96元-318205.58元)=629958.38元。 2、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承包的分公司工程款金额为41253194.62元,其中被告代扣原告收取项目施工方管理费为740416.59元。原告应向被告缴纳费用为:1、人员证书费2400元/人/月×12个月=28800元;2、转账手续费4000元;3、固定管理费200000元;4、超额产值部分管理费(41253194.62元-30000000元)×0.5%=56265.97元,合计应缴纳费用为289065.9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项目施工方管理费为(740416.59元-289065.97元)=451350.62元。 以上两年度即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31日,原告向被告预领了项目施工方管理费为766175元,另应交纳公积金3209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项目施工方管理费为629958.38元+451350.62元-766175元-32090元=283044.00元。 3、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被告代扣原告收取项目施工方管理费为363383元,根据《后继经营管理协议书》第6.1条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项目施工方管理费为112044.38元+118851.88元=230896.26元。 4、2021年11月15日至2023年1月19日,被告代扣原告收取项目施工方管理费为49773.37元,根据《后继经营管理协议书》第6.1条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项目施工方管理费为16013.06元+16833.07元=32846.13元。 2019年6月1日之后原告向被告预领了项目施工方管理费为248870元。2019年6月1日至20231月19日被告返项目施工方管理费为230896.26元+32846.13元-248870元=14872.39元。 故从2017年6月1日至2023年1月19日止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项目施工方管理费为283044.00元+14872.39元=297916.39元。 2022年11月14日分公司与被告的财务人员对分公司从2011年9月27日至2021年11月10日每个程工项目细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后形成了《百色分项目明细》,之后原告根据分公司财务微信对账群制作了《后继经营管理协议书》履行期间即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百色分项目管理费明细》和2021年11月15日至2023年1月19日《百色分项目管理费明细》。上述第一个明细证实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9月31日代扣告收取项目施工方管理费为1688580.55元(具体证实过程详见证据目录),上述第二个明细证实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被告应返还原告项目施工方管理费230896.26元,上述第三个明细证实被告应返还原告项目施工方管理费为32846.1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等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杨某在计算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各项相关费用。 (一)此期间,被告方收到原告承包的分公司工程款应为66267671.91元(66381116.91-81800-31600-45=66267671.91),而非原告杨某所计算的66381116.91元,这是因为:1、序号448(原告提交证据的P93)中,2018年4月13日到账总公司的“81800元”,该笔款项系施工老板自己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能计入工程款到账,故此款项应予以扣除。 2、序号309(原告提交证据的P71)中,到账金额为“31600元”的款项,实际到账日期应是2017年2月27日,非是2017年7月27日故此款项应予以扣除。 3、项目序号490(原告提交证据的P101)中,到账金额为“93472.01元”的款项实际到账金额是93427.01元,多计金额45元,故应在总数中予以扣除45元。 (二)如前所述,此期间,被告方收到原告承包的分公司工程款应为66267671.91元,那么超额产值部分管理费则应为(66267671.91-40000000)×0.5%=131338.36元。 (三)被告方将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7《百色分项目明细》相关数据逐一核对,此期间被告方代扣原告收取项目施工管理费为946236.96元,而非原告杨某主张的948163.96元。 (四)此期间,原告杨某主张的人员证书费32300元、转账手续费4000元、固定管理费250000元、预缴固定管理费100000元,与被告方核实一致。因此,在此期间内,被告方应向原告返还的施工管理费为946236.96-(250000+131338.36+32300+4000-100000)=628598.60元。 二、关于原告杨某在计算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各项相关费用。 (一)此期间,被告方收到原告的承包的分公司工程款应为41060773.62(41253194.62-148856-43205-360=41060773.62),而非原告杨某所计算的41253194.62元,这是因为: 1、序号491(原告提交证据的P101)中,2018年9月13日到账金额为“148856元”的款项,该笔款项系客户自行交纳的质保金,不能计入工程款到账,故此款项应予以扣除。 2、序号540(原告提交证据的P111)中,2019年3月21日到账金额为“43205元”的款项,该笔款项系客户自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能计入工程款到账,故此款项应予以扣除。 3、项目序号480(原告提交证据的P99)中,2018年6月15日到账金额为“15731.75”的款项,实际到账金额为15371.75元,相差的360元应予以扣减。 (二)如前所述,此期间,被告方收到原告的承包的分公司工程款应为41060773.62元,那么超额产值部分管理费则应为(41060773.62-30000000)×0.5%=55303.87元。 (三)被告方将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7《百色分项目明细》相关数据逐一核对,此期间被告方代扣原告收取项目施工管理费为730734.59元,而非原告杨某主张的740416.59元。 (四)此期间,被告方经核实转账手续费应为4760元,而非原告杨某所主张的4000元 (五)此期间,原告杨某主张的人员证书费28800元、固定管理费200000元与被告方核实一致。因此,在此期间内,被告方应向原告返还的施工管理费为730734.59-200000+55303.87+28800+4760)=441870.72元。 三、结合上述第一、二点,可知原告杨某在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实际可得管理费272204.32元。 1、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杨某需要向被告方交纳公积金32090元。 2、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杨某已预领取管理费766175元。 3、因此,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可得的管理费为628598.60+441870.72-32090-766175=272204.32元。 四、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方应向原告杨某返还的项目施工管理费为219181.85,而非原告杨某主张的230896.26元。 (一)此期间,原告杨某计算“目前已结清工程项目提管理费”存在错误。其中,“目前已结清工程项目提管理费”仅为108236.34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118851.14元,这是因为原告杨某遗漏了项目,因未竣工验收应当暂扣保证金不予支付款项10614.80元。 (二)此期间,原告杨某计算“目前可提管理费”数据存在错误,其目前可提管理费为110945.54元,而非112044.26元。 1、序号31(原告提交证据的P125)中,“目前可提管理费619.97”错误,应更正为248.05元。 2、序号44(原告提交证据的P127)中,“目前可提管理费474.28元”为错误,应更正为189.43元。 3、序号47(原告提交证据的P127)中,“所扣管理费366元”为错误,实际应为336元;“目前可提管理费121.89元”为错误应更正为92.22元。 4、序号55(原告提交证据的P128)中,“目前可提管理费413.50元”应改为0(此项目管理费是1%,百色分扣成1.5%). 五、2021年11月15日至2023年1月19日间,被告方向原告杨某返还的项目施工管理费为32294.52元(16197.28+16097.24=32294.52),而非原告杨某主张的32846.13元。 (一)此期间,原告杨某计算“目前已结清工程项目提管理费”合计数据存在错误。其中,“目前已结清工程项目提管理费”仅为16197.28元(16833.07-640.8+33.74-28.73),而非原告所主张的16833.07元。这是因为首先,序号8(原告提交证据的P138)中,“目前已结清工程项目提管理费28.73元”数据统计错误,应是33.74元;其次,原告杨某还遗漏:靖西县2014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庄旅游荐IV标工程质保金550元、田东县某某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工程土方回填保证金90.8元,合计640.8元,因未竣工验收应当暂扣保证金640.8元不予支付。 (二)此期间,原告杨某计算“目前可提管理费”合计数据存在错误,其目前可提管理费为16097.24元,而非16093.07元。 序号8(原告提交证据的P138),“目前可提管理费28.73元”数据统计错误,应是33.52元。 六、结合上述第四、五点,可知原告杨某在2019年6月1日至2023年1月19日实际可得管理费2606.37元。 1、2019年6月1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原告杨某已预领取管理费248870元。 2、因此,2019年6月1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原告可得的管理费为219181.85+32294.52-248870=2606.37元。 七、原告杨某需向被告方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管理费31961737.06×0.005=159808.69元。 1、2016年12月10日,原告杨某与案外人黎某向被告方出具《支付委托书》:2016年12月10日起,按百色分公司项目工程进账金额的0.005向被告方支付管理费。 2、经被告核算统计,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百色分公司项目工程进账金额为31961737.06元,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原告需向被告方支付管理费31961737.06×0.005=159808.69元。 八、在计算原告杨某的相关费用中,应扣除其委托被告方支付案外人黎某归还案外人***借款167801.07元。 1、2016年12月10日,原告杨某与案外人黎某向被告方出具《支付委托书》:按百色分公司项目工程进账金额的0.001支付黎某归还案外人***借款。 2、经被告核算统计,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百色分公司项目工程进账金额为31961737.06元,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委托被告方支付案外人黎某归还案外人***借款31961737.06×0.001=31961.74元。 3、经被告核算统计,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百色分公司项目工程进账金额为66267671.91元,即2017年6月1日2018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委托被告方支付案外人黎某归还案外人***借款66267671.91×0.001=66267.67元。 4、经被告核算统计,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百色分公司项目工程进账金额为41060773.62元,即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委托被告方支付案外人黎某归还案外人***借款41060773.62×0.001=41035.93元。 5、经被告核算统计,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14日,百色分公司项目工程进账金额为25268124.6元,即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委托被告方支付案外人黎某归还案外人***借款25268124.6×0.001=25268.12元。 6、经被告核算统计,2021年1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百色分公司项目工程进账金额为3267609.33元,即2021年11月15日2023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委托被告方支付案外人黎某归还案外人***借款3267609.33×0.001=3267.61元。 九、在计算原告杨某的相关费用中,应扣除因其管理、经营不善而导致被告方因百色分公司承包项目而被起诉,并因此而代付的相关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共计120134元。 1、***起诉被告方及***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系由于原告杨某在经营、管理百色分公司时因其所承包的项目引起的纠纷。被告方委托广西岱威优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并于2019年6月25日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2、***起诉被告方及***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系由于原告杨某在经营、管理百色分公司时因其所承包的项目引起的纠纷。被告方因败诉,2019年7月11日而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91140元。 3、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方及百色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系由于原告杨某在经营、管理百色分公司时因其所承包的项目引起的纠纷。被告方委托广西岱威优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并于2020年10月27日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4、周某权诉被告方建设工程合同一案,该案系由于原告杨某在经营、管理百色分公司时因其所承包的项目引起的纠纷。被告方因败诉,2020年1月29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994元。 5、刘某富诉被告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系由于原告杨某在经营、管理百色分公司时因其所承包的项目引起的纠纷。被告方委托广西岱威优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并于2021年12月17日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实际可得管理费为:272204.32+2606.37-159808.69-167801.07-120134=-172933.07。亦即,目前原告杨某在被告方处已无管理费可领取,相反,被告方已超额向原告杨某支付172933.07元,被告方将保留此超额支付款项的追索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杨某(乙方)就百色市场经营合作事宜协商后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被告资质积极发展工程业务,在被告资质范围内,参加百色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不含水利厅备案工程项目)及在被告评审同意后授权承接经营工程任务,并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原告可跨地区经营(除百色市区及所辖县外),但必须经总公司、涉及的分公司同意,并按以下标准缴纳费用:1、未中标项目按每个500元+相关人员费用;2、中标项目向总公司缴纳0.7%的管理费+相关人员费用。承包期限: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暂定1年。实行分公司预交保证金制度,合同签订生效3日内先交保证金10万元,待分公司销户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分公司保证完成总公司下达的承包期内每年生产任务4000万元指标。上缴管理费人民币25万元,分公司生产任务营业额(按入账金额计算)超过部分,按0.5%上缴管理费。2017年11月1日前管理人民币12万元,2018年3月1日前上缴管理费15万元,当年度累计入账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按季度统计并上缴超额管理费;如临近承包期结束的,于承包期满15天内结算。对于不按时缴纳费用的分公司,总公司有权按以下方式处理:1、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收取滞纳金;2、半年不缴费用的,总公司暂停办理分公司的新接工程业务,并从分公司的保证金中扣除管理费和滞纳金,撤销分公司。为鼓励原告承接业务,对原告单项中标金额超过3000万元的工程项目实行单项备案管理,分公司可以选择该工程项目金额不计入分公司的承包业绩,但应当按0.5%向总公司缴纳管理费,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后,无任何质量、安全、经济纠纷的,总公司返还0.1%给分公司作为工程管理奖励。被告某某公司指定***为总公司协调工作的联系人,分公司指定杨某为被告某某公司百色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续签了《经营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暂定1年。承包期内每年生产任务3000万元指标,上缴管理费人民币20万元。 2020年3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和原告杨某(乙方)为完善某某公司百色分公司后续经营管理,协商后签订了《后续经营管理协议书》,原告不再继续经营某某公司百色分公司,协议书对原告杨某经营期间承接项目的资料交接工作、管理费、保证金进行了约定,其中第3条约定:“参照第8条条款交接完后,甲方退回乙方申请开办百色分公司时交付的押金五万元,余下的金额在百色分公司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退还给乙方。”、第6.1条:“甲方按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比例从工程款到账金额中扣除管理费,其中:0.5%由甲方收取,预留0.5%金额做为管理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清款项后支付给乙方,余下部分管理费支付给乙方。如乙方已扣除过管理费的工程项目到账的,甲方按工程款收入的0.5%从预留给乙方管理费部分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和第6.2条:“对于乙方停止百色分公司经营之前已全部扣取了管理费的项目,参照6.1条款执行,乙方退回应当支付给甲方的管理费和应预留的管理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根据合同约定开展业务并负责完成之前分公司为竣工的项目。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收到原告杨某承包分公司工程款共计66267671.91元,原告杨某超额完成任务应上缴给被告某某公司管理费为131338.36元【(66267671.91元-4000万元)×0.5%】,原告杨某已支付被告某某公司固定管理费10万元,仍应向被告某某公司缴纳固定管理费15万元、人员证书费32300元、转账手续费40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收到原告杨某承包分公司工程款共计41060773.62元,原告杨某超额完成任务应上缴给被告某某公司管理费为55303.87元【(41060773.62元-3000万元)×0.5%】,仍应支付人员证书费28800元、转账手续费4760元、固定管理费20万元、公积金3209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应返还其管理费,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营承包协议书》、《后续经营管理协议书》、《百色分项目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经营承包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后续经营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承包经营恒源百色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应返还原告管理费的数额。原告杨某对被告某某公司辩解到账工程款为66267671.9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提交证据《百色分项目明细》列举被告某某公司代扣施工方的管理费为948163.96元,双方计算的管理费数额相差1927元,经双方核对确认第309项款项31600元到账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因此到账金额及代扣管理费474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某某公司代扣施工方的管理费为947689.96元(948163.96元-474元)。被告某某公司辩解代扣施工方管理费为946236.96元,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差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扣减原告应向被告某某公司缴纳的超额完成任务管理费131338.36元、固定管理费15万元、人员证书费32300元、转账手续费4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应返还原告杨某管理费为630051.60元。 二、关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应返还原告管理费的数额。原告杨某对被告某某公司辩解到账工程款为41060773.6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百色分项目明细》列举被告某某公司代扣施工方的管理费为740416.59元,双方计算的管理费数额相差9682元,双方确认扣减的三项到账工程款项并未代扣施工方管理费,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反驳相差部分管理费系哪些项目,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的意见,认定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代收施工方的管理费为740416.59元。因此,扣减原告应向被告某某公司缴纳的超额完成任务管理费为55303.87元、人员证书费28800元、转账手续费4760元、固定管理费20万元、公积金32090元,被告某某公司应返还原告杨某管理费为419462.72元。 三、关于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应返还原告管理费的数额。被告某某公司辩解原告杨某主张的“目前已结清工程项目提管理费”118851.88元应扣减被告某某公司所列举无竣工资料项目保证金10614.80元后,应为108236.31元,但被告某某公司所列举的项目均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且被告某某公司代收工程款后除扣留管理费,余款均转账给施工方,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提管理费118851.8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某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对“可提管理费”项目序号31为248.05元、序号44为189.43元、序号47为92.22元、序号55为0元,故原告杨某“可提管理费”的金额应为110944.32元。被告某某公司应返还原告杨某管理费共计229796.20元。 四、关于2021年11月15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应返还原告管理费的数额。被告某某公司辩解原告杨某主张的“目前已结清工程项目提管理费”16838.07元应扣减被告某某公司所列举无竣工资料项目保证金640.80元,但被告某某公司所列举的项目均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且被告某某公司代收工程款后除扣留管理费,余款均转账给施工方,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主张的“目前已结清工程项目提管理费”16838.0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目前可提管理费”列表序号8管理费为28.73元,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数据统计错误,其答辩意见的数额相互矛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可“提管理费”16018.0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应返还原告杨某管理费共计32856.13元。 综上,被告某某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应返还原告杨某管理费共计1312166.65元,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支付1015045元(766175元+248870元),尚应支付297121.65元。 五、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要求扣减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管理费159808.69元、代付借款167801.07元、诉讼费和律师费120134元的问题。被告某某公司答辩要求扣减原告杨某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管理费159808.69元,但被告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亦是原告杨某承包分公司期间,且原告杨某诉请涉及的期间系2017年6月1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某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某某公司要求扣除原告杨某委托支付案外人黎某归还***借款167801.07元,因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某某公司答辩要求扣除因原告杨某管理经营不善导致分公司承包项目被起诉,被告某某公司代付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120134元,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产生系原告杨某承包分公司期间的项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管理费297121.6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8.74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