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26民初967号 原告:***,男,1979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广西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7号春晖花园A区办公楼17层17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095130。 法定代表人:***,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阳县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598423090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广西恒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集团)、宾阳县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恒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520500元及逾期利息109305元,合计629805元(利息计算:以52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为标准,自2020年4月2日起暂时计算至2023年4月2日止,以后继续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互负连带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裕都公司的鑫鑫商贸大厦工程建设中的承包方被告***签订《内外墙抹灰工程合同》,由原告***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工程按合同约定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893134元。被告***以建设方被告裕都公司以及总工程承包方被告恒源集团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520500元。2020年1月23日,总工程承包方被告恒源集团鑫鑫商贸大厦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520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四被告却相互推诿,至今尚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本状起诉,祈请判准如上之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是开发商***介绍过来做抹灰工程的,被告***当时从被告***领到的工程中将内外墙抹灰工程分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中第二项第2小项约定工程款由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给被告***后,被告***才能结款给原告***。2020年1月5日被告***和被告***还有原告***就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量(包含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进行结算,被告***还欠有被告***工程款1808900元(含欠原告***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被告***单就欠原告***的工程款520500元,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定于2020年4月1日前付清。 被告恒源集团答辩称,1、被告恒源集团没有雇请原告***来做工,被告恒源集团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关于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不知道被告***欠的是什么钱,是否为本案的工程款不清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都公司答辩称,2016年总工程停工后,被告裕都公司介绍原告***来做工程,因整个工程项目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过工程结算,具体原告***从被告裕都公司财务共拿了多少工程款需要跟公司财务核算后才清楚。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挂靠恒源集团与裕都公司签订一份承建宾阳县鑫鑫商贸大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将该项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施工。***(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内外墙抹灰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一、工作内容:甲方将鑫鑫商贸大厦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乙方,工作内容包括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内外墙抹灰。二、承包合同价及结算方式:1、本工程的承包总价为按鑫鑫大厦建筑面积以65元/㎡2计算;2、抹灰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并鑫鑫大厦房地产开发商已拨付该工程款于甲方,甲方即可对乙方进行结算。四、施工工期:1、外墙抹灰于2016年7月31日施工并开始计算工期,外墙抹灰工期50天;2、内墙抹灰工期75天,外墙抹灰工作正常后内墙抹灰工人进场并开始计算工期。”,该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工程量,2020年1月5日,***与***还有***就***所承包的工程量(含***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7281535元,已支付5472600元,余款1808900元(含***施工的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余下工程款于2020年8月1日前由***全部付清,***与***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而***承建的抺灰工程造价为1893134元,***已收到劳动报酬1372600元,尚欠520500元。2020年1月23日,***出具欠条给***,载明:“今欠到***伍拾贰万零伍佰元整人民币(¥:520500元),此款在2020年4月1日前付清。”,逾期后,***追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另查明,***于2023年4月23日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免除***对本案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及任何经济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与***签订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按《内外墙抹灰工程合同》完成了施工义务,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给付劳动报酬。而本案在***、***还有***在场对工程进行结算后,***于2020年1月23日就尚欠***的劳动报酬520500元,向***出具欠条定于2020年4月1日前付清,***亦于2023年4月23日向***书面承诺免除其对本案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及任何经济责任,故本院认定***、***与***之间的上述行为属于债务转移行为,对本案尚欠***的款项应由***承担。***未按欠条约定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诉请***支付劳动报酬5205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则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4月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为止。***前述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恒源集团、裕都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恒源集团、裕都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要求他们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2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20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