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6民初468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坚,湘潭县潭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天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601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0212291D。
法定代表人:金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明,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该公司项目部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发安,石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现委派到该局招商引资企业湖南愿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天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联络员。
原告***与被告***、天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坚、被告***、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明、易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4484.6元,减去***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35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70774.5元。2.本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9日湖南愿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自己本公司位于石门县经济开发区××社区××项目中渡厂区工程施工发包给天业公司,后天业公司将工程施工项目以清包工形式发包给***,***承包后雇请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在湖南愿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做设备基础工作,工资400元/天,包吃包住,原告的工资都是由***代公司发放现金。2020年6月30日,原告在做钢筋施工时从两米高处不幸摔下,在钢筋上梗伤脚跟,同事王泽文等人立即开车将原告送至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踝关节损伤,左距腓韧带损伤,花去医疗费用3294.37元,为方便治疗和护理,***建议原告转至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用30415.72元,共计医疗费用33710.1元,***代付了医疗费用35000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息24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出院后适当配合门诊治疗,其后续费用在3600元左右,适时行左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其费用为8000-10000元左右,届时再休息30天,并护理21天。综合上述,原告是在两被告承包的湖南愿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上因工作意外事故致成残疾,与两被告之间是属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除***仅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5000元,其余部分两被告未依法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天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是赔偿义务主体;2.赔偿标准应以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进行计算,按照过错责任划分赔偿责任。
***辩称,愿意承担应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19日,案外人湖南愿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石门县经济开发区中渡社区范围内湖南愿景新材料产业园项目中渡厂区中的基坑土方挖运和土方回填、地基及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采暖、消防、通风及空调、电气以及室外工程等图纸显示的全部工作内容发包给天业公司。2020年6月22日,天业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提供足额技术熟练的技工及技术管理人员进入湖南愿景新材料产业园中渡厂区项目部承担工程的劳务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工不包料。合同还约定,***必须按照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参与工地施工的人员(含管理人员)及时交纳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受***雇请到其承包的天业公司工地上(中渡厂区二线施工项目)务工,工作内容主要是为厂房地面下的设备基础扎钢筋,离地面距离不足2米,因是在地下施工,无需脚手架等安全设备。工资每天400元,由***按工日支付,2020年3月的工日为15.3天、2020年4月的工日为26.8天、2020年5月的工日为1.5天、2020年6月的工日为26.3天。
2020年6月30日,***从地面拿材料准备到地下继续施工的过程中,因碰到一个物体以后不慎摔下,导致左脚碰到钢筋后受伤。随即,***被工友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左侧踝关节扭伤下肢韧带损伤:踝关节?左侧距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左侧踝关节扭伤左侧距腓韧带损伤。6天后于2020年7月6日出院,花费住院费3294.37天。出院当天,又入住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26日出院,花费住院费30415.72元。***共支付***医疗费35000元。
诉讼过程中,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摇珠选择,本院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评定。该所2021年3月3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72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
***的居住地为城镇,其被扶养人有:父亲张伏初(1940年7月9日出生)、母亲陈**满(1949年4月15日出生)、儿子张涵波(2005年9月2日出生)。张伏初和陈**满生育有包括***在内的两名子女,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门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MRI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湘潭县中医医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微信转账记录、中渡厂房项目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湘潭县射埠镇高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湘潭县不动产权证、抄表明细水量查询报表、湘潭县易俗河镇花果山社区与湘潭潭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合同协议书、劳务承包合同书、访谈记录,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受***直接雇佣,在其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安排的劳务活动,报酬由***按照工作天数发放,***与***之间形成直接劳务关系。根据***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庭审查明的情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作为雇主及施工现场的组织者、管理人,应当事先预见雇员在施工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做好安全生产的教育、警示等工作,预防危险事故的发生,现***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扎钢筋工作,理应知道应谨慎施工,但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天业公司承包案外人湖南愿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系违法分包,属于选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过错责任的分析认定,本院酌定***承担30%的责任、天业公司承担40%的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自行承担。
***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0815.49元:1.医疗费46710.09元(3294.37元+30415.7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2.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天);4.护理费13176元(72天×183元/天);5.交通费500元(酌定);6.误工费32760元(210天×156元/天,***主张误工费按照400元/天计算的诉请,因其受伤前务工时间较短,且都是按做工天数计算工资,并不是一定时期内较为固定的收入,故本院酌定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标准);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6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9684元(3984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张伏初6731元(26924元/年×5年×10%÷2人)、母亲陈**满12115.8元(26924元/年×9年×10%÷2人)、儿子张涵波4038.6元(26924元/年×3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除对原告诉请的责任比例及相关标准按照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予以适当调整外,其余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244.65元(210815.49元×30%),减去已经支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28244.65元;
二、被告天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326.20元(210815.49元×4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2元,减半收取计3431元,由***负担1029元、天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负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自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覃道敏
书记员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