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巨阳塑业有限公司

哈尔滨巨阳塑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02民初9242号
原告:哈尔滨巨阳塑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销售员。
原告哈尔滨巨阳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阳塑业公司)与被告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阳塑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阳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华鑫公司连带偿还欠款713816元;2、请求***、华鑫公司给付自2017年10月13日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5657.92元,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华鑫公司与巨阳塑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巨阳塑业公司及时向华鑫公司发货,截止2015年10月13日,华鑫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经巨阳塑业公司一再催促,***为巨阳塑业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材料款713816元。直至起诉之日,*孝义、华鑫公司均未给付欠款。
华鑫公司辩称:知道欠款这件事,但具体欠多少钱不清楚。
***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华鑫公司与巨阳塑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巨阳塑业公司向华鑫公司提供管材。合同签订后,巨阳塑业公司依照约定向华鑫公司发货,华鑫公司未给付货款。经巨阳塑业公司一再催促,***于2015年10月13日为巨阳塑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材料款713816元。直至起诉之日,*孝义、华鑫公司均未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鑫公司与巨阳塑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华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鑫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孝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华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华鑫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材料款,应当承担逾期给付材料款的违约责任,经庭审调查,***出具欠据载明的金额包括所欠材料款532700元及违约金,共计713816元,由此可以推断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年利率24%。现巨阳塑业主张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逾期利息,没有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计付逾期还款的基准金额应是实际所欠的材料款532700元。
综上所述,巨阳塑业公司请求***、华鑫公司连带偿还欠款713816元;请求***、华鑫公司给付自2017年10月13日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5657.92元,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双方法律规定,对符合双方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巨阳塑业有限公司欠付货款及违约金713816元;
二、被告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哈尔滨巨阳塑业有限公司欠付货款532700元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8日的利息64279.13元;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哈尔滨巨阳塑业有限公司欠付货款532700元自2017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巨阳塑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55元(含案件受理费1179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负担11841元(此款原告哈尔滨巨阳塑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巨阳塑业有限公司),原告哈尔滨巨阳塑业有限公司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违约金计算表
违约金标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最新基准利率调整日期:2012年6月8日,为6.4%),故违约金标准为8.32%
违约期限:2015年5月12日——2017年11月12日,2年6个月
计算基数:122453.10元
计算方式:122453.10元×8.32%×2年+122453.10元×8.32%÷12月×6月=25470.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