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21民初2024号
原告:李长华,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被告:***禹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下板城镇大杖子村(***温泉物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
被告:河北省承德市***仓子乡小河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仓子乡小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长。
本院审理的原告李长华与被告***禹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承德市***仓子乡小河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长华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禹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承德市***仓子乡小河西村民委员会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华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长华撤回对被告***禹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承德市***仓子乡小河西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6.00元,由原告李长华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