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贵州羿科长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兴义分局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8520号
原告:贵州羿科长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凯尼大厦22楼2号[西湖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N1XC6E。
法定代表人:王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庆,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兴义分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幸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010096055595。
法定代表人:李应波,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峰,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陈兰兰,女,1980年7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贵州建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贵州建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南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80692567F。
法定代表人:陈兰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南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36618719T。
法定代表人:袁硕,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贵州建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羿科长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诉被告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兴义分局(以下简称兴义环境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兴义环境局申请追加贵州建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水环保公司)、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勘察公司)、陈兰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陈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义环境局支付编制费9万元;2.判令被告兴义环境局支付2017年9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项违约金(以9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1393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兴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方案编制合同》(长青公司为乙方,兴义市环境保护局为甲方),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黔西南州地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总体实施方案(2017-2019)的编制工作;2.编制费为9万元,支付方式为:乙方提交黔西南州地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总体实施方案(2017-2019)送审稿5日内,乙方出具有效票据,甲方支付编制费50%,即4.5万元,乙方提交《黔西南州地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总体实施方案(2017-2019)》木浪河和兴西湖水库项目入“十三五”环保投资项目储备库后五日内,乙方出具有效票据,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编制费即4.5万元。3.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9月4日向兴义市环境保护局开具发票,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编制费,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未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兴义市环境保护局名称变更为被告“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兴义分局”。原告现已处于清算阶段,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黔0102强清2号决定书。决定: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李亭纬、王忠芳为清算组成员,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罗桦为清算组负责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兴义环境局答辩:长青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兴义环境局已经向合同的相对方完整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长青公司的起诉。
首先,长青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的项目负责人是陈兰兰,兴义环境局从头到尾都是与陈兰兰在进行对接。同时,本案案涉合同的工作成果也是由陈兰兰进行交付,长青公司收到的实施方案上落款的编制单位为贵阳勘察公司。后来,双方根据陈兰兰的要求,签订了建水环保公司为乙方的合同主体,并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方案编制合同》。因此,长青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其次,长青公司已经向合同的真正相对方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根据长青公司提交的合同可知,本案合同的真正相对方为建水环保公司,再根据长青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支付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等均可以直接证明长青公司已经实际足额的支付了全部费用。
综上,因为长青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兴义环境局已经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长青公司的起诉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
第三人陈兰兰陈述:我是贵阳勘察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建水环保公司,贵阳勘察公司是在2016年10月份受兴义环境局的委托作为贵阳勘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主要负责开展案涉编制合同的编制工作。在2016年12月底初步获得了这两个项目的实施方案批复。2017年1月,因为我母亲王忠芳是长青公司的股东,当时想的是让长青公司也承担一下这两个项目的辅助性工作。2017年2月开始,长青公司出现混乱,很多员工离职,无技术人员,贵阳勘察公司也不同意长青公司使用设计成果。2017年2月到2018年1月期间,长青公司停止了项目的工作。2018年1月,长青公司就向南明区法院提出了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2018年6月,长青公司向业主说明情况后,兴义环境局就与贵阳勘察公司协商,协商后贵阳勘察公司就指定建水环保公司来完成辅助性工作。2018年7月30日,在南明区法院对长青公司公司进行审计后,就对长青公司向兴义环境局开具的发票作废。
第三人建水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建水环保公司的陈述意见以陈兰兰的陈述意见一致。
第三人贵阳勘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1.原告所主张的兴义市辖区的木浪河和兴西湖水库项目的实施方案的编制主体有且只有贵阳勘察公司;2.实施方案主要的编制人员均是在贵阳勘察公司登记注册的具备专业资格的专业人员;3.贵阳勘察公司认可建水环保公司在我方的实施方案出具以后对后续的工作做的辅助性工作,比如对于实施方案的打印、装订、报送、文案的修订等;4.原告并未履行其所主张的2017年1月的合同,也没有工作人员来参与整个工作,也不可能由原告来提交所谓的工作成果,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合同的相应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兴义市环境保护局委托贵阳勘察公司编制《兴义市木浪河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兴义市兴西湖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兴义市木浪河集中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实施方案报告编制合同书》与《兴义市兴西湖集中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实施方案报告编制合同书》,合同价均为5万元,要求2016年12月31日提交编制工作成果。2017年7月19日,兴义市环境保护局通过兴义市财政局向贵阳勘察公司付款50000元。2017年8月18日,兴义市环境保护局通过兴义市财政局向贵阳勘察公司付款50000元。
2017年1月23日,兴义市环境保护局作为甲方,与长青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方案编制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黔西南州地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总体实施方案(2017-2019)的编制工作;2、编制费为9万元,支付方式为:乙方提交黔西南州地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总体实施方案(2017-2019)送审稿5日内,乙方出具有效票据,甲方支付编制费50%,即4.5万元,乙方提交《黔西南州地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总体实施方案(2017-2019)》木浪河和兴西湖水库项目入“十三五”环保投资项目储备库后五日内,乙方出具有效票据,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编制费即4.5万元。2017年9月4日,长青公司向兴义市环境保护局开具的税务发票,发票代码520017320,号码08179695,发票金额90000元,发票项目编制费,备注“黔西南州地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总体实施方案(2017-2019)”。2018年7月30日,长青公司向兴义市环境保护局开具税务发票,发票代码520017320,号码08179695,发票金额-90000元,发票项目编制费,备注“对应正数发票代码520017320,号码08179695”,发票载明“销项负数”。
2018年6月29日,兴义市环境保护作为甲方,与建水环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方案编制合同》,项目名称为“黔西南州地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总体实施方案(2017-2019)木浪河及兴西湖部分”,合同约定编制费9万元,乙方提交黔西南州地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总体实施方案(2017-2019)送审稿5日内,乙方出具有效票据,甲方支付编制费50%,即4.5万元,乙方提交《黔西南州地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总体实施方案(2017-2019)》木浪河和兴西湖水库项目入“十三五”环保投资项目储备库后五日内,乙方出具有效票据,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编制费即4.5万元。
2018年7月2日,建水环保公司向兴义市环境保护局开具编制费为9万元的税费发票并申请拨款。2018年7月20日,兴义环境局向建水环保公司支付编制费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兴义环境局与长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方案编制合同》、长青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发票金额90000元)复印件,长青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发票金额-90000元)复印件,兴义环境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兴义环境局与建水环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方案编制合同》复印件,建水环保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票据及兴义环境局付款凭证复印件,实施方案原件三本,建水环保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兴义环境局与建水环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方案编制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7月2日),《贵州省兴义市木浪河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实施方案》封面、《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工作人员名单、工作人员资格证书、《州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的批复》复印件,《贵州省兴义市兴西湖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实施方案》封面、《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工作人员名单、工作人员资格证书、《州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的批复》复印件,《兴义市木浪河集中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实施方案报告编制合同书》、《兴义市兴西湖集中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实施方案报告编制合同书》复印件及收款回单复印件(2份),《委托书》(2份),长青公司情况说明原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然被告兴义环境局与长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方案编制合同》,但长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兴义环境局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兴义环境局已根据与建水环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方案编制合同》支付编制费,足以认定编制成果系由建水环保公司完成,与长青公司无关。故此,故长青公司主张兴义环境局应支付编制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贵州羿科长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贵州羿科长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王成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雄
书 记 员 韦能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