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华诚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淄***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7549号 原告: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龙山街道办事处龙山工业园八号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烟厂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536号13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临安**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太湖源镇青溪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42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利息(以142500元为基数,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3日,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为被告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42500元,票据号码“21044530101132021092303339797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承兑人也系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9月30日,被告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临安**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2021年10月3日,被告临安**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2022年3月29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本票据出票人为淄***置业有限公司,理应由其进行付款,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上说,从源头上让出票人偿还才是彻底解决问题的根本,不浪费司法资源;否则势必会发起二次诉讼起诉上一家背书人,上一家再起诉出票人将循环下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然在系统中原告未发起对答辩人的付款提示。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按照《票据法》第十条之票据与其基础关系中约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另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请人民法院查明其票据的合法来源。四、即便需要支付商票票面金额,答辩人也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现原告未证明其是否在商票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则答辩人无需向原告兑付商票;若提示付款,原告也必须按《票据法》的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并通知被告。现原告未能提供在提示付款被拒后,以书面通知出票人(被告)或其他签收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答辩人无须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临安**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3日,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42500元。票据号码210445301011320210923033397973,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23日,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载明可再转让。2021年9月30日,被告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临安**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2021年10月3日,被告临安**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2022年3月22日,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前一天,通过银行向承兑人淄***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3月29日,承兑人在法定期限10日内拒付。 2021年9月下旬,***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将临安**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所欠***的劳务费用,以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原告,原告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同意后,被告临安**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双方完成债权转让的交易。 上述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临安**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出具的说明、***向原告付款的微信记录、***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45301011320210923033397973)以及背书转让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被告临安**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前原告向承兑人淄***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淄***置业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拒付,承兑人的拒付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未发生在汇票到期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对原告诉求的汇票款1425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能够证实原告通过债权转让与被告临安**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建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汇票的背书人有合法追索权。被告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偿付原告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汇票款142500元及利息(以14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75元、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淄***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