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美瑞广告有限公司

大某某置地有限公司、西岗区万衡建材店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2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七里村五一路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9140864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岗区万衡建材店,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江路440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03MA0YYB1N85。 经营者:***,男,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美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同仁街12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06442177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岗区万衡建材店(以下简称“万衡建材店”)、原审第三人大连美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已履行完付款义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提交了履行完付款义务的直接证据。九鼎公司与美瑞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美瑞公司***公司提供广告服务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6年11月10日及2018年12月24日,九鼎公司向美瑞公司分别支付了283302.51元及86346.30元,合同双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无未结款项,无其他付款义务。万衡建材店及美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上述两笔款项不是本案诉请的项目欠款,但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案涉合同上诉人已履行完付款义务。(二)万衡建材店认为尚欠211505.8元的证据不足,一审中万衡建材店提交的三份“明细单”均无九鼎公司或公司员工的签章确认,经万衡建材店调取的社保记录及举证情况来看也没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能够证明“明细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1.关于“***”项目的欠款38965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项目,被上诉人仅提交《***流水账》拟证明欠款38965元,根据法庭调查情况,万衡建材店提交发件人“******”与备注为“万科***”的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为九鼎公司员工不成立。首先,该截图中的发件人和收件人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仅凭截图确认双方真实身份;其次,万衡建材店已申请调查令调取了九鼎公司的社保信息,社保信息中也不存在***和***在九鼎公司任职的情况;因此,两个非九鼎公司员工之间发送的邮件内容明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万衡建材店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是九鼎公司员工,故《***流水账》上仅有“***”的签字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项目确有欠款38965元,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关于“万科新里城”项目的欠款161825.2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万科新里城”项目,被上诉人仅提交的《万科新里城-/2流水账》拟证明欠款161825.2元。根据法庭调查情况,万衡建材店提交美瑞公司与备注为“万科采购***”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为九鼎公司员工不成立。首先,无法仅凭备注名称确认对话的对方真实身份,进而无法确认其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其次,无法仅凭对话中一句“这个应该是***”就能证明***是否是九鼎公司的员工;并且,万衡建材店已申请调查令调取了九鼎公司的社保信息,社保信息中也不存在***在九鼎公司任职的情况。因此,万衡建材店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是九鼎公司员工,故《万科新里城-/2流水账》上仅有“***”的签字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万科新里城”项目确有欠款161825.2元,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关于“海港城”项目的欠款10775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海港城”项目,被上诉人仅提交《海港城-/2流水账》拟证明欠款10775元。根据法庭调查情况,万衡建材店提交大连万科中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中山公司)参保职工缴费证明、***社保基本查询信息单,拟证明“***”为九鼎公司员工不成立。首先,万科中山公司与九鼎公司均是合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存在万衡建材店所述实为同一公司的事实;其次,虽然万科中山公司参保公司缴费证明中有一人为“**”,***的缴费记录中有一个建档人也叫“**”,但并无证据证明这两个“**”是同一人;并且**作为建档人的一行中参保单位的编号为03003426,该编号对应的不是九鼎公司,也不是万衡建材店调取的任何一家万科集团下的公司;相反,***社保基本查询信息单可以看出,***以往任职过的所有公司的单位编号,没有任何一家是九鼎公司以及万科集团下的任何一家公司。因此,***从来就不是九鼎公司的员工。故《海港城-/2流水账》上仅有“***”的签字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海港城”项目确有欠款10775元,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即便合同双方存在未结款项,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应于每季度最后一月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经甲方确认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该季度双方已确认的结算费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如因发票原因导致未按期付款,甲方免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既没有提供经甲方确认的结算文件,也没有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案涉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便九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公司并未给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低。 万衡建材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所述2016年11月10日、2018年12月24日分别支付的283302.51元、86346.3元均与本案无关,且一审中第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也已查明。其中2016年11月10日,上诉人支付的283302.51元,是2016年5月至7月上诉人应付给第三人的合同款,而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款项是上诉人欠付第三人2016年8月至12月的合同款,283302.51元不在本次诉讼范围内,与本案无关。2018年12月24日,上诉人支付的86346.3元,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另行完成的半山半海、中南府、城市之光项目的合同款,而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项目为万科新里城、***、海港城项目合同款,且第三人在一审中已当庭出示第三人负责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市之光流水账、万科中南府流水账、半山半海流水账证据予以证明86346.3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了认可。二、案外人***、***、***均是上诉人的员工,并分别是案涉新里城、***、海港城的项目负责人,所签案涉3份流水账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也经过代表上诉人对接案涉合同总体事宜的员工***及其他后续负责付款事宜的相关工作人员的确认,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并经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代表上诉人与第三人对接履行合同事宜。2018年3月26日,***将案涉新里城、***、海港城项目的总合同款汇总表(金额均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分别签字确认的项目流水账金额一致)微信发给第三人,对总金额予以了确认,只是为了配合上诉人无理的内部付款流程,告诉第三人准备这几个项目的明细并让项目负责人签字。2019年3月11日,第三人将***签字确认的新里城流水账微信发给***,并让其安排付款,***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次日安排付款。此外,***还将另一位负责新里城项目策划的上诉人员工***的联系方式告诉第三人,以便补充上诉人所谓的内部付款流程所需材料。且该工作人员也对***签字确认的新里城流水账也无异议。足以证明***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代表上诉人确认新里城项目需支付的款项。此外,2019年3月11日,第三人按照***的指示添加了代表上诉人负责支付***项目款项的员工***,并将***签字确认的***项目流水账发给***,***对该份流水账没有异议。2019年4月22日,第三人也将***签字确认的***项目流水账发给了***,询问是否发起了支付该笔费用的流程,***对***签字确认的流水账予以了认可。同时,***向第三人发送案涉项目邮件的邮箱均为@vanke.com,足以证明其为上诉人的员工,负责案涉***项目。另,2019年3月11日,第三人按照***的指示同时添加了代表上诉人负责支付海港城项目款项的员工**,并将***签字确认的海港城流水账微信发给了**,**对该流水账也予以了确认,并知道每项费用所对应的种类。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证实的上诉人员工**为***缴纳社保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是上诉人的员工,负责案涉海港城项目。三、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已具备,第三人已完成并向上诉人交付案涉项目成果,并一直催要合同款,主动主张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但是因上诉人自身的原因,一直不让第三人开具发票,恶意拖延付款,一审中第三人已提出与上诉人员工***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据予以证实。四、被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案涉违约金约定过高。 美瑞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万衡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2115050.8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3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2016-2017年度大连万科喷绘服务年度合同》、《阳光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设计方案并提供画面文件,乙方须按照画面文件的技术要求,制作喷绘、拆除安装载体上的原有喷绘和安装喷绘;货物价格按合同附件所列单价计算,合同暂定总价款为429461元,包干价格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付款时间为季度支付,乙方分别于每季度最后一月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经甲方确认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该季度双方已确认的结算费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如因发票原因导致未按时付款,甲方免责;甲方逾期付款在一个月以上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完成了喷绘的制作、安装工作,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8年12月24日支付了部分价款合计369648.81元,尚欠211505.8元未付。2020年4月2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11505.8元债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2020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EMs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函寄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5月2日签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即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的债权亦非《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亦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函》,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有权依据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案涉债权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债权基于原合同产生,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第三人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喷绘的制作、安装工作,被告除支付部分价款外,尚欠211505.8元未付,该事实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其出具的流水账上签字确认,且原告在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多次要求付款,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付清货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211505.8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推诿拒付并拒收发票,其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在一个月以上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365天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让债权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该笔违约金,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1日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大***置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岗区万衡建材店价款211505.8元及违约金(以211505.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二组新证据。第一组:第三人负责人***与上诉人员工***微信聊天记录5张、与上诉人员工***微信聊天记录5张,拟证明1.2018年3月11日,***已代表上诉人对案涉款项予以确认,并要求第三人准备项目明细并找项目负责人签字。2019年3月11日,***代表上诉人让第三人分别找负责支付海港城、***、新里城项目款项事宜的负责人**、***、***办理相关事宜。2.2019年3月11日,***、***代表上诉人对***签字的新里城项目流水账金额均予以确认。第二组:第三人负责人***与上诉人员工***微信聊天记录1张、与上诉人员工***微信聊天记录1张,拟证明2019年3月11日、4月12日,***、***代表上诉人,对***签字的***流水账金额均予以确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人员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原审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一审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且内容与案涉合同载明的工程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九鼎公司提出其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一节,对此,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负责人与九鼎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对2016年除了案涉工程外,还涉及到的半山半海、中南府、城市之光工程,上述三项工程的款项合计86346.3元予以确认,该金额与上诉人所称的2018年12月24日其所支付的金额一致,可见被上诉人辩称的上诉人已付款项系其支付的其他工程款项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其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的283302.51元亦系支付的案涉双方争议的款项一节,与上诉人多名员工在微信中与第三人负责人沟通时体现的内容不一致,且与上诉人员工签字的流水账不符,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万衡建材店一审提交的“明细单”上的签字人不是该单位员工,不能证明上述人员所签流水账上载明的欠款应由上诉人支付一节,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美瑞公司与上诉人九鼎公司在履行案涉《2016-2017年度大连万科喷绘服务年度合同》《阳光合作协议》过程中,双方系通过微信聊天方式沟通,在第三人要求付款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会提出各种要求,第三人按上诉人要求与各项目的负责人重新确认付款明细、金额。在第三人负责人与上诉人单位的多名员工的聊天记录中,不仅显示了双方日常工作的流程,亦对案涉双方争议的三项工程的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时对上诉人提出质疑的三份流水账上签字人的身份进行了确认,且该三份上诉人持有异议的流水账上体现的欠款金额与上诉人单位员工和第三人负责人日常沟通中所述的欠款金额一致,综上,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的负责人已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对各项工程需支付的款项金额予以确定,且第三人负责人多次要求付款,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要求第三人重新准备各种手续或进行重新确认,并在第三人要求开发票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表示等其通知后再开,显然,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同样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符合法律关于违约金补偿性、惩罚性规定的精神,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