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普纳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与甘肃通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1民初20号之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53号(兰州电信二枢纽办公楼一楼)。
负责人:张雪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涛,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通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一只船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王有为,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奇,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告:陈巧珠,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告:王志奇,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李新贵,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奇,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王嘉祥,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奇,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第三人:安徽普纳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9-1816。
法定代表人:李祥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甘肃欧雅斯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314号龙辰五金机电市场3排24号。
法定代表人:王霞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兰州高新支行)与被告甘肃通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王有为、***、陈巧珠、王志奇、李新贵、王嘉祥,第三人安徽普纳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纳特公司)、甘肃欧雅斯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雅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中国银行兰州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43460.59元及利息1322441.70元(计息截止2018年9月20日),并承担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通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3.被告***、陈巧珠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王有为、***、陈巧珠、王志奇、李新贵、王嘉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第三人普纳特公司、欧雅斯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应付款的支付责任;6.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4500元;7.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通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通利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巧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巧珠将其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寺坪塬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庄房权证私字第××号)设立房产抵押,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2016年7月21日,被告通利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以其在第三人普纳特公司、欧雅斯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为上述借款进行质押担保。第三人普纳特公司、欧雅斯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16日发函予以承诺并确认。2016年7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有为、***、陈巧珠、王志奇、李新贵、王嘉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有为、***、陈巧珠、王志奇、李新贵、王嘉祥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被告通利公司指定账户。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己经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无故拖延,拒绝清偿该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其房产为通利公司涉案借款提供抵押,并与中国银行兰州高新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兰州高新支行已向通利公司实际发放借款1000万元。本院依据(2019)甘01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抵押房产即被告***提供的位于甘肃省庄浪县水洛镇寺坪塬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庄房权证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庄房他证私字第××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未能在庄浪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查封手续的原因是查无房屋登记信息,无法查封。经我院向庄浪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核实,该中心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记载:“***(所有权证号:庄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在庄浪县范围内系统平台查无房屋登记信息。”涉案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的真实性存疑,本案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兰州高新支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区中心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942元,退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区中心支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区中心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康军卫
人民陪审员  康双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景晓敏
书记员蒋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