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新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海、**行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7民申9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智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祯。 原审第三人:广州新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海因与被申请人**行、***、江门市智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库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新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5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海无需对**行支付经济补偿款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海未在涉案《协议书》上签名,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通济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协议书》每页下方的“**海”签名字迹不是**海本人的笔迹。原审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是伪造、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协议书》存在疑点,即最大份额合伙人提出退出合伙时,让小份额的合伙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一般常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涉案主要证据未查明。**海一直辩称《协议书》是伪造的,坚持要求笔迹鉴定,并已委托律师到庭做笔录,原审法院无理剥夺**海的申请笔迹鉴定权利。原审法院通知做笔录的时间仅通知**海的律师,**海毫不知情,原审法院不能因小瑕疵而放弃对主要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三、**海有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符合再审申请条件。综上,涉案主要证据《协议书》是伪造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现有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特申请再审。 **行提交意见称,一、**海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海提交的新证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即其最迟应自2021年8月23日起6个月内申请再审,其于2023年5月31日申请再审,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二、《鉴定意见书》是**海单方委托,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鉴定所用到的检材、样本均未经**行质证和法院认可,且检材为复印件,并非原件,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委托鉴定的样本收集也存在片面性和不完整性。其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存在不完整性,不能客观地反映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能作为新证据和定案依据。三、原审法院程序正当、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生效执行,恳请驳回**海的再审申请。 新业公司述称,坚持原审期间发表的意见,并同意原审判决。 **海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2.《关于江门市智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承包经营相关协议》(以下简称“智库公司承包协议”);3.《合同处置协议书》,用于证明:2013年8月23日的《协议书》每页下方“**海”签名字迹不是出自**海的笔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具体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其仅作笔迹鉴定,因此不属于新证据。新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智库公司承包协议是内部约定,我方不清楚。处置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行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江门市智库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公章、财务章移交证书,证明**海在上述文件中的签名与《协议书》中的签名是高度相似。**海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对于笔迹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去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关的鉴定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需庭后核对。新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其内部的文件,我方不清楚。 经查明,**海在原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李旭进律师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调查、调解、出庭和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于2017年12月19日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进邮寄原审判决,并已签收成功。原审判决于2018年1月5日生效。**海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另查明,**海向通济鉴定中心申请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粤通司鉴中心[2021]**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签字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的《协议书》每页下方的“**海”签名字迹不是出自**海的笔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海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海通过其代理律师签收原审判决,为有效送达。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属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其行为应视为认可并接受原审判决结果,其提出再审申请有违两审终审原则,属于滥用再审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判决于2018年1月5日已经生效。**海虽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经查,该鉴定意见书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而**海于2023年6月14日申请再审,已明显超出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