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寿县昇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汉寿县昇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天耀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民一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寿县昇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护城社区南湖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熊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宪刚,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少华,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天耀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洋淘湖镇朱家湾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人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寿县昇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晖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天耀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耀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昇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刚、黄少华,被上诉人天耀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昇晖公司中标天耀纸业公司污水生化处理池土建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为1378188.39元,工程措施费为104431.98元。2012年12月8日,昇晖公司与天耀纸业公司解除合同,同年12月16日,昇晖公司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取回部分施工设备后,给天耀纸业公司出具字据,承诺存放在天耀纸业公司工地的其他设备及工具,昇晖公司会抓紧取走,如有缺少,天耀纸业公司不负任何责任。2012年2月,昇晖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耀纸业公司给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支付使用昇晖公司建设工程设备租金等。2012年9月5日,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汉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昇晖公司的诉讼请求。昇晖公司不服,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撤销了本院(2012)汉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判决天耀纸业公司给昇晖公司支付一定的工程款,但亦在查清昇晖公司已将相关设施从施工现场取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了昇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5月19日,昇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耀纸业公司赔偿其遗留在工地的设备、设施损失120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昇晖公司虽然承包了天耀纸业公司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其进行施工作业也必须使用施工设施,但应当使用和实际使用了多少施工设施?则需要其举证予以证明,然而,昇晖公司却未向法院提供足够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与此相反,天耀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即使昇晖公司确实留有施工设施在施工现场,且有所减少,其也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更何况,天耀纸业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双方当事人另一案件的二审判决,虽然该判决审理的不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案件事实,但该判决认定的昇晖公司已将相关设施从施工现场取回的事实却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因此,昇晖公司要求天耀纸业公司赔偿其遗留在工地的设备、设施损失1209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天耀纸业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汉寿县昇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常德市天耀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其遗留在工地的设备、设施损失1209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汉寿县昇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昇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把本应由天耀纸业公司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昇晖公司;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对昇晖公司有部分设备、设施存放在天耀纸业公司予以肯定,但又认为昇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自相矛盾的;3、天耀纸业公司不仅把昇晖公司存放的设备、设施当成自己的财产使用,还将其变卖,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昇晖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天耀纸业公司答辩称:1、昇晖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8份购买材料的票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也没有提交购买材料的付款凭证,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购买的材料就用于昇晖公司所承建天耀纸业公司的工程;2、天耀纸业公司并没有提出新的主张,只是对对方所举证据的不确认,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没有前后矛盾,应由昇晖公司举证证明有多少材料遗留在了工地,且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在现场的设备、设施已由昇晖公司拿走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昇晖公司、天耀纸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昇晖公司是否有施工的设备、设施遗留在天耀纸业公司?如果有,天耀纸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昇晖公司请求的是要求天耀纸业公司赔偿其遗留在工地上的设备、设施损失120900元。因此,昇晖公司首先应提交证据证明有多少设备、设施遗留在天耀纸业公司工地。本案中,昇晖公司并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遗留在天耀纸业公司工地上有价值120900元的设备、设施,且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昇晖公司已将相关设施从施工现场取回。故昇晖公司上诉认为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矛盾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昇晖公司有部分设备、设施遗留在天耀纸业公司工地,昇晖公司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孙好新明确承诺会抓紧取走,如有缺少,天耀纸业公司也不负任何责任。因此天耀纸业公司并无对昇晖公司的设备、设施有法律上的保管义务,昇晖公司要求天耀纸业公司赔偿其120900元的设备、设施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昇晖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718元,由上诉人汉寿县昇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浚
审 判 员  贺德全
审 判 员  张 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赵丹丹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