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

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等与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等与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元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鞠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特盐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长江地勘院)、常州市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索特盐化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反诉请求,理由是:一、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虽然建筑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但该法第八十一条又规定“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被申请人作为工程承包人修建盐井的活动,应当也是一种建筑活动,属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中国人大网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解释(法律释义与问答-行政法类-建设法释义-第二编释义第八章附则)载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的建筑活动。一、二审判决书中均载明本案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说明原审法院也认可本案工程是建设工程。二、202井的井道是工程的主体部分,合同中质保期一年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并非索特盐化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因索特盐化公司工作人员疏于检查合同条款而形成的。发生井道断裂时202井的正常使用时间不足5年,被申请人应当继续承担保修责任。根据建筑法第六十条第1款和第62条的规定,一个工程的主体部分保修期限是“合理寿命年限”,这个年限应当是一个远远大于5年的期限。被申请人是明知自己有保修义务而拒绝履行。三、202井的施工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有质量隐患。工程验收合格并不当然排除施工方的质量责任。打井施工作业是隐蔽工程,被申请人从来没有通知索特盐化公司作隐蔽工程验收。即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原因导致主体部分质量不合格且不能修复的,发包人仍可以追究承包人的责任。四、从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的角度讲,索特盐化公司的举证责任仅限于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如果本案要证明井道的断裂原因,则应当由施工方举证。索特盐化公司不懂202井施工技术和质量控制,只是用井客户。索特盐化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长江地勘院和基础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卤井施工不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应适用《井矿盐钻井技术规范》。本案承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是一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应认定有效。202井的施工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已经验收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索特盐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要求基础工程公司承担修井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再审申请人索特盐化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江地勘院和基础工程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由被申请人进行卤井施工后,案涉的202井工程已经在2008年8月14日通过现场验收、9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1年双方当事人还进行了工程结算。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单独的关于隐蔽工程的验收约定,因此索特盐化公司应当依约向长江地勘院和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保质期是一年,索特盐化公司2013年通过测井发现油套管损伤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因此已不能要求施工方承担保修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知有保修义务而拒绝履行,依据不足。索特盐化公司以202井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余款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索特盐化公司引述的关于建筑法的网站释义不是有效的法律渊源,其中的内容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卤井设施可以包含在内,且该释义的内容也表明,其所指的关于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主要指建筑工程竣工后须经验收方可交付、施工企业须对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单位不得要求降低工程质量等,没有包括有关保修期的内容。建筑法的适用范围是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活动,本案所涉的卤井工程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从该法第八十一条的原则性规定不能据此推导出本案卤井工程的保质期为五年以上的结论。索特盐化公司认为202井的最低质保期应当长于五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索特盐化公司称本案承包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称工程存在质量隐患并要求由施工方举证证明井道的断裂原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索特盐化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英林